(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与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89号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英。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徐小华。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挖机作业。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51360元,被告当日出具相应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5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小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徐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价款数额做了约定,被告应根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同时没有就此作补充约定或者达成补充协议,但因被告已实际收到标的物,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岛石化有限公司价款5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徐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保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X X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