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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庆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庆勇,于重庆市云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庆勇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庆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邓庆勇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邓庆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议,携带布条��作案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公交车站旁,骗租乘方某驾驶的浙B×××××号奇瑞QQ汽车至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门前环岛西侧综合执勤室旁时,被告人邓庆勇伙同他人采用卡脖子、拳打、布条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方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黄金戒指1枚及K118型步步高手机1部,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0余元。2011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庆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议,携带绳索等作案工具至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的中国工商银行兆龙路分理处门前附近,骗租乘姚某驾驶的浙B×××××号桑塔纳轿车至镇海区庄市街道镇海供电局大市堰E变支线008号电线杆附近时,被告人邓庆勇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劫得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6030型诺基亚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庆勇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庆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庆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庆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