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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燕芬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芬。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汉军。辩护人蒋善军。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芬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燕芬利用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在学生入学缴纳保育费、代管费时先用收款收据出具给学生家长,后用正式发票补开该收入,并采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534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私吞。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燕芬得知岱山县纪委将要对其查账后,因害怕被查出贪污事实,而将其中的33020元赃款退到镇财政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王燕芬家属代为退赃8万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燕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燕芬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部分是用于幼儿园的开支,该部分不能认定为贪污;其在纪委调查前上缴镇财政的3302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并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尚未上缴并进入财政账户的保育费和代管费不属于公共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芬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幼儿园的保育费、代管费一直由被告人王燕芬代为保管并上缴镇财政,该操作方法虽不符合财务制度,但这是沿袭多年的习惯,况且现有的制度未规定幼儿园的保育费、代管费上缴镇财政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人在案发前上缴的3302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为幼儿园日常开支支付了13215元,该款未向镇财政报销,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王燕芬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又积极退赃,故要求对被告人王燕芬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供金某等10位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人王燕芬为幼儿园日常开支支付了1321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燕芬利用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在学生入学缴纳保育费、代管费时先用自购的收款收据出具给学生家长,后用从镇政府领取的正式发票补开该收入,并采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公款共计153475元予以私吞。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王燕芬得知岱山县纪委将要对其查账后,因害怕被查出贪污事实,而将其中33020元赃款退到镇财政账户。案发后,被告人王燕芬家属代为退赃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燕芬供述,证实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属镇办学校,在2006年9月之前,岱西镇中心幼儿园是委托当时的怀慈小学代管。2006年9月撤扩并之后,岱西镇中心幼儿园由镇政府直管,财务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幼儿园的保育费、代管费收入都要上交给镇财政,再由镇财政每月根据预算下拨一定的款项给中心幼儿园,作为幼儿园员工的工资福利和各项办公行政经费。虽然其依然是镇里聘用工,但由于其之前一直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故镇政府仍然让其继续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岱西镇中心幼儿园每学期开学时,主要向幼儿收取保育费、代管费和伙食费三项费用。按照镇政府对岱西镇中心幼儿园的财务规定,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必须按实上缴给镇财政,而伙食费按规定是不需要上缴到镇财政的。由于学期开始时幼儿园没有及时从镇里领来正式的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票据),所以在每次开学收费时,幼儿园就从小店买来收款收据,由副园长方某收取上述费用。费用收取来之后,除上一学期一些幼儿因未读满整个学期而退还的部分钞票外,其他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方某均交给其保管,按规定该钞票都应该上缴到镇财政。但其在上缴镇财政过程中,通过以少报幼儿人数不开正式收款收据和少开收据金额的形式,每学期截留部分保育费和代管费并予以侵吞。以这种形式侵吞保育费和代管费是从2008学年第一学期开始的,一直到案发前,一共有6个学期,共侵吞保育费和代管费大概有15万元左右。除了2011年7月15日向镇财政上缴的33020元外,其余的钱均被其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开销,未用于公务。幼儿园正当的开支经镇领导审批后可以报销,偶尔的一些接待费用都是从食堂伙食费里开支。另证实2011年7月6日左右,县纪委把其叫到镇政府谈话,但其没有把贪污事实交代出来。7月10日左右,县纪委到幼儿园,叫其把收取的保育费、代管费有关收据及票据给他们看,并要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其担心贪污的事情被发现,就想把今年贪污的保育费和代管费退进去。7月15日,其把截留的2010年第二学期的保育费和代管费上缴了镇财政。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6年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合并之后,其受园长王燕芬指派,收取幼儿的保育费、代管费和伙食费等费用。一般在开学初,其用幼儿园事先购买来的收款收据收取上述费用。有些幼儿上一学期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读满整个学期,在开学缴费时要求退还相应款项,其就在这一学期收取费用后,将应退还的钞票从其收取的费用中直接支取给对方家长。扣除这笔退款后,其把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均交给王燕芬。另外,从那些学期中途来就读学生处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其按照王燕芬的要求均作为食堂账入账,没有交给王燕芬。从2008年第一学期至2010年第二学期,扣除退款12760元和入食堂账9525元的款项,其一共交给王燕芬1049125元。按规定,食堂伙食费只能开支食堂的费用,但王燕芬把给工作人员的补贴、购买零星物品等费用都从食堂账里支出。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9月,岱西镇其他私人幼儿园都合并到镇属中心幼儿园,归属到镇里统一管理。在财务管理上,幼儿园的收入(主要指保育费、代管费)统一上缴给镇政府财政,幼儿园的老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各项行政办公开支等都由镇政府从其上缴的款项里拨付,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足,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每个学期开学后,由王燕芬到其处领取非税收款收据,后由王燕芬将与收款收据填开金额一致的保育费和代管费上缴镇财政。上缴的时间是开学初,即每年的2、3月份或9月份。2011年7月15日上午,王燕芬从其处领去1本收款收据,当天下午,王燕芬将与收款收据填开金额一致的保育费和代管费33020元上缴镇财政。4、证人邱某、刘某、叶某证言,证实王燕芬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镇财政对幼儿园实行收支两条线,幼儿园保育费、代管费收入要上缴给镇财政,镇财政对幼儿园经费进行保障。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办园主体为岱西镇政府,园长为王燕芬,岱西镇中心幼儿园的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要上缴镇财政,镇财政对幼儿园的各项支出进行保障。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原由怀慈小学托管,2006年合并后归岱西镇政府直管,王燕芬为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7、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为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出纳。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属于镇属幼儿园,经费由镇政府保障,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代管费要上缴给镇财政。每学期费用由方某收取,收取的费用由王燕芬保管,再由王燕芬将收取的保育费、代管费上缴给镇财政。8、岱西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岱西镇财政小组-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自2008学年第一学期至2010学年第二学期,岱西镇中心幼儿园上缴给岱西镇财政保育费、代管费共计895650元;2011年7月15日暑假期间上缴保育费、代管费33020元,共计928670元。9、岱西镇中心幼儿园收取保育费、代管费的统计情况及收款收据、中途退款统计情况及退款单,证实2008学年第一学期至2010学年第二学期,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共收取保育费和代管费1071410元;2009年第一学期至2010年第二学期,共退款12760元。10、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燕芬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的存取款情况。11、岱西镇政府预算拨款凭证、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工资发放单,证实岱西镇中心幼儿园的教职工工资及行政办公费用均由镇财政统一拨付。12、收据领用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燕芬从镇政府领取收据情况。1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王燕芬在2011年7月15日向镇财政上缴保育费、代管费的开票情况。14、岱西镇人民政府岱西政(2006)9号文件、(2009)78号文件、岱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幼儿园安全保卫应急小组名单、2006年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务委员会会议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燕芬身份及任职情况。15、中共岱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7月初,岱山县纪委接到关于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王燕芬违规贪污等问题的举报,于7月7日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发现该园自2008学年度到2010学年度,连续三学年截留学杂费10余万元。同月18日,纪委开始对王燕芬进行信访谈话,期间,王燕芬如实交代了自己截留幼儿园学杂费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尚未上缴财政账户的保育费和代管费不属于公共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燕芬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燕芬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邱某、刘某、叶某、马某、王某乙、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实岱西镇中心幼儿园系镇属幼儿园,财务制度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和代管费应上缴镇财政,故幼儿园收取的尚未上缴的保育费和代管费均属公共财产。被告人王燕芬利用担任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保育费和代管费的行为属贪污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燕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燕芬在案发前上缴的3302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第二学期的大部分保育费和代管费212590元被告人王燕芬已于2011年3月9日上缴镇财政,而被告人王燕芬却截留了部分保育费和代管费33020元未予上缴,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被告人王燕芬应当上缴截留的保育费和代管费,由此说明,被告人王燕芬侵吞该33020元的主观意图明显,其又实际占有了该款项,且被告人王燕芬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截留并侵吞了2010年第二学期的保育费和代管费33020元,后由于纪委在查账,其害怕贪污事情被发现,就在2011年7月15日将该款上缴镇财政,故被告人王燕芬的事后上缴行为,不影响其贪污该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燕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燕芬为幼儿园日常开支支付了13215元,该款未向镇财政报销,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燕芬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侵吞的保育费和代管费除2011年7月15日上缴的33020元以外,其余均被其用于家庭开支及个人开销,未用于公务支出。辩护人提供的金某等10位证人的证言虽证明被告人王燕芬为幼儿园的日常开支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从其未上缴的款项中予以支出的,且被告人王燕芬的供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均证实幼儿园的一些日常开支是从食堂的账户上予以支出,另外辩护人欲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贪污款项未用于公务支出相矛盾,故辩护人提出的13215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燕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岱山县纪委接到关于岱西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王燕芬违规贪污等问题的举报后,对此进行调查,并找被告人王燕芬谈话,被告人王燕芬才交代自己截留幼儿园保育费和代管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燕芬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芬在担任镇属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园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燕芬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家属又能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芬不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王燕芬贪污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发还岱山县岱西镇人民政府。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燕芬的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五十五元并发还岱山县岱西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