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伟芝与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芝,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伟芝。被告: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钢。原告陈伟芝为与被告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芝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浩川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陈伟芝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浩川公司所欠柯伟明的加工费。陈伟芝出借之后,由浩川公司的会计徐培向陈伟芝出具收据一份。后浩川公司拖延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6月16日,陈伟芝以浩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2011年7月26日,陈伟芝以徐培为被告诉至法院,浩川公司承认其向陈伟芝借款,故陈伟芝撤诉。现陈伟芝再次以浩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浩川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浩川公司承担。原告陈伟芝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收据、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浩川公司向陈伟芝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浩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陈伟芝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伟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浩川公司向陈伟芝借款50000元。后浩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伟芝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陈伟芝与浩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浩川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伟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伟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浩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计艳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