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756号原告张甲。被告杜某。原告张甲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壹万元,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乙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为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甲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款人:杜某于2011.6.12”。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乙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