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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何兴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华,于云南省昭通市,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华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何兴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1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兴华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本区骆驼街道汶骆路和通园路交叉口,采用拉拽、踢打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7360型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兴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兴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兴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