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林金良与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良,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原告:林金良,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周雪,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北路23号206房。法定代表人:王炳林。原告林金良诉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良的诉讼代理人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良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惠州-GF-xx-NO.xxx),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湖中路××东港花园东轩楼××层×号房。后因行政变更等原因,上述楼房的现地址变名称更为:惠州市××号东昌楼。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整,原告需于1998年10月11日前交付人民币38400元,1999年4月30日前交付38400元,2001年12月30日前交付43200元。被告则需于1999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2月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并居住至今,并于1999年11月18日前依约交付房款人民币101000元,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办证。2009年,在原告多次催问后,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由,要求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中的5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5日交纳该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和期限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清前两期购房价款,且被告已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间,原告未将第三期房款付清,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仍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提交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将上述房地产权登记至原告林金良名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楼××单元××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价值120000元)归原告林金良所有。2、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在本案判决10日内提交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将上述房地产权登记至原告林金良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原告林金良(乙方)与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惠州-GF-xx-NO.xxx),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东湖中路××花园××楼××间××号房××套(后××为××楼××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总金额为壹拾贰万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约定,乙方应当按下列时间如期将房价款当面交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1.98年10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2%,计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2.99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2%,计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3.2001年12月30日前全部房价款的36%,计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第九条交接商品房时的付款额约定。……。其余房价款在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60天内付清。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乙方在实际接收该商品房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甲方给与协助。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实际交接之日起99年12月30(日)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4%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至1999年11月18日,原告林金良共计向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交纳房款101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林金良又交纳房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金良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交纳房款及办证费20000元。另查,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因在1998年至2000年没有年检,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问题致函惠州市房产管理局,该局于2011年8月8日以惠市房函〔2011〕63号函复如下:“××号东昌楼是由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兴建的商品房,已向我局申请办理了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xxx号),该权属证明书中含有2单元6层04号房。目前在我局没有该房的预售登记备案记录。”又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0-1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楼××单元××房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杨勤英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楼盘测绘报告单、证明、房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金良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交纳了房款的主要部分,并受领了所购房屋。按双方的约定,对其余房价款原告可在被告于房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60天内付清,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将剩余房款全部支付。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产部门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楼××单元××房屋归原告林金良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金良办理位于××号东昌楼2单元6层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林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州市惠特房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