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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为与被告徐益军、与徐益军、裘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徐益军;裘凯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6号。诉讼代表人:王小芳,系该社主任。被告:徐益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781218001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14号。被告:裘凯南,(身份证号码:33082419790920005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凤凰路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为与被告徐益军、裘凯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诉讼代表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军、裘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徐益军以进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裘凯南提供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益军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徐益军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裘凯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益军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7月11日止利息为18120.99元,其余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裘凯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益军、裘凯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益军于2008年7月14日以进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并由裘凯南提供保证的事实。由于被告徐益军、裘凯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徐益军、廖晓芸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30000元,由被告裘凯南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45‰,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益军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徐益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裘凯南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益军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裘凯南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120.99元,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12.45‰按本金300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30000元按照约定利率12.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三)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裘凯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徐益军、裘凯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宇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