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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X;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XX,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官桥村**。委托代理人韦桂厚,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璐,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街**房。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XX村。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委托代理人赵X,男,苗族,住广西资源县梅溪乡咸水洞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负责人曾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反诉被告)马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桂厚、黄璐,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被告X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XX驾驶桂ATA8**号轿车沿东葛路延长线由长湖路往佛子岭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佛子岭路由在水一方小区往厢竹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佛子岭路口时,李XX驾车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本案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处理,作出了南公交认字[B4501XX]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李XX不服这一认定,便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交警支队撤消了交警七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B4501XX]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请七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进行调查认定。之后交警七大队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B4501XX]第00XX号(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与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付给原告1800元,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付给原告10000元。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40392.8元、特护费130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615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76954.8元,由被告李XX和被告XXX运输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847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8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26677.4元;2、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X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特护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医嘱也注明是原告仅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有车辆损失,故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3、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损害案件,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且我方已支付给原告一万元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被告XXX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南宁市交警七大队于事故当天拘留了我方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直至事故认定的前一天我方才将机动车取回;随后即将该车拿去广西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5977元的修理费及材料费。从2010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直到2010年11月30日汽车维修完毕,共给我方造成17418.04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汽车修理及材料费5977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25元、事故车检费150元、送检费150元、经济损失6970元、误工费3596.04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7418.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8709.0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一、对反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对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桂ATA8**号轿车的制动、前照灯等多个部件均不合格,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损坏,与本案事故无关;2、经济损失和误工费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车辆在维修期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交通费不合理,被告(反诉原告)按实际情况可乘坐公交车,无需打的;4、对施救费、事故车检费、送检费没有异议,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桂ATA8**号车已购买了强制保险,故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该反诉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答辩称:该反诉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4时50分,被告李XX驾驶桂AT8**号轿车沿东葛路延长线由长湖路往佛子岭路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马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佛子岭路由在水一方小区往厢竹大道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延长线佛子岭路路口时,李XX驾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市交警七大队作出南公交字[B4501XX]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XX因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市交警七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1年4月23日,市交警七大队作出南公交字[B4501XX]第00XX号(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的作用及过错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XX与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共计32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3、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膝关节功能无负重下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建议每个月复查照片了解各骨折生长愈合情况,股骨颈骨折易致坏死,随诊5年;3、视照片骨折愈合下地负重行走;4、全休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加强营养治疗;7、随诊;8、预计拆钢板费用120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0392.8元,其中李XX支付医药费1800元,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此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遂产生纠纷。另查明,桂ATA8**号轿车的车主为XXX公司,其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XX(4501211972060542XX)于2006年十月至今承包经营我公司出租车桂ATA8**,月承包金为伍仟壹佰元整人民币(¥5100.00元)”。2009年10月21日,XXX公司向XX财险邕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ATA8**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李XX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李XX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XXX公司系桂ATA8**号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桂ATA8**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XX作为桂ATA8**号车的驾驶司机,应对XXX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桂ATA8**号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财险邕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付,XXX公司应在超出保险赔付的范围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李XX应对被告X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0392.8元,有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XX财险邕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医疗费为30392.8元(40392.8元-10000元)。二、特护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特护费,其性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护理费相同,综合原告伤情、医嘱、相关收费收据等因素,原告骨折住院期间确有护工一名进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特护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妻子实际进行了护理,且其已按医嘱请有护工护理,故对于护理费1432元,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4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住院32天,医嘱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32天;而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故应参照建筑业的标准24612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8900.78元(24612元/年÷365天×132天)。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亦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确需增加营养,但据此主张的61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将此项费用调整为10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费用,但据此主张的26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六、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亦未能提交相关维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30392.8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两项共计31712.8元,因XX财险邕宁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李XX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800元,故此两项费用应由XXX公司负担14056.4元(31712.8元×50%-1800元),李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5856.4元(31712.8元×50%)。以上特护费1300元、误工费8900.78元、交通费50元,三项共计10250.78元,由XX财险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反诉主张的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抗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对李XX的反诉请求进行赔付,但因XX财险邕宁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由其赔付被告李XX不符交强险有关规定,故原告应对李X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对于李XX反诉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425元、事故车检费150元、送检费150元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有争议的各项赔偿项目:对于汽车修理及材料费,由于桂ATA8**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修理车辆属于合理损失,且有相关维修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汽车修理及材料费为5977元;对于经济损失,李XX向XXX公司承包桂ATA8**号出租车,每月需缴纳承包金5100元,该款系司机必须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并不会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而免除,由此,李XX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范畴,应予支持。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事故车辆共停运36天(其中停放15天,维修21天),则经济损失应为6120元(5100元/月÷30天×36天);对于误工费,李XX为处理事故车辆,确有暂停营运之损失,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日平均营运收入,故本院结合其从事行业的特性,酌定以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误工费为3442.88元(34907元/年÷365天×36天);对于交通费,李XX为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开支,但据此主张的1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元。上述施救费及停车费425元、事故车检费150元、送检费150元、汽车修理及材料费5977元、经济损失6120元、交通费20元,六项共计1628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自行负担8142.44元(16284.88元×50%),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8142.44元(16284.8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XX10250.78元;二、被告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4056.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马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XX8142.4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XX负担233元,被告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X对被告南宁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XX负担。此款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原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代理审判员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云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