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南京苏厦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浩伟达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员工。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涛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某某大厦办公楼租赁协议》,由被告整体长期包租南京市某某路198号某某大厦裙楼2、4-12楼以及主楼2楼、4-6楼和24楼,租赁的总建筑面积为15335.9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始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平方米每年240元,全部房屋合计年租金为3680637.60元。对于承租范围内的在先承租户某某超市(承租裙楼1、2楼),被告同意其继续租赁,并且同意原告以某某超市缴纳的2楼租金冲抵被告相应期限的房租。租赁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前述租赁协议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另行出租给其他第三人使用,租金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则从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扣除。另,原告与案外人某某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和执行,2009年3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复执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的某某路198号裙楼1-12层所有权转移给某某银行南京分行,后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已办理。但是,自200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至2009年3月25日裙楼房屋过户之前,原告除从第三人收取租金外,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的现金。经核算,截止2009年3月25日,被告应当支付裙楼部分的租金为5820657.75元。原告从第三人处受益,冲抵被告租金的数额为2418944.71元。再扣除被告支付的40万元,被告实际欠裙楼部分租金3001713.04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要上述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171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裙楼部分面积7508.27平方米、主楼面积7827.72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每年240元的租金均认可。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某某大厦办公楼租赁协议》,由被告整体长期包租南京市某某路198号某某大厦裙楼2、4-12楼以及主楼2楼、4-6楼和24楼,租赁的总建筑面积为15335.99平方米,其中裙楼部分7508.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始至2026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年240元,全部房屋年租金为3680637.60元。另,原告与案外人某某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和执行,2009年3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复执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名下的某某路198号裙楼1-12层所有权转移给某某银行南京分行,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已办理。自租赁协议签订至2009年3月25日裙楼房屋过户之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裙楼部分的租金合计3001713.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书面函催讨租金,最后一次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予以确认,未提出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租金催要函件、租金核算表、租赁合同书、租赁情况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原告已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自己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3001713.04元的事实亦认可,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甲公司房屋租金3001713.04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4元,减半收取15407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