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C}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3民初416号 原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忠县马灌镇健康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22948。 法定代表人:袁玉祥,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翔,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住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新华路2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153735T。 法定代表人:陈家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俊,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灌卫生院)与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独任审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翔、刘仕奎和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灌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0.4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王俊以辰河建司名义,承建了原告的门诊综合楼工程、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其中,门诊综合楼工程合同价291.777413万元,加上增量工程,审定价款为673.471733万元;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价款249.177093万元。两部分工程合计工程款922.648826万元。原告委托忠县农村卫生院财务核算中心向二被告划拨工程款共计1163.128826万元,含工程款利息50万元,即原告超出审核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240.48万元。另外,王俊还以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粮建司)名义承建了原告的其他四项附属工程,忠县审计局审定附属工程总价为1630249.11元。原告在2015年10月20、30日以消债资金分别向忠粮建司支付147.024911万元、16万元,合计163.024911万元。即原告已经向被告及忠粮建司支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及利息。但是王俊于2016年8月16日以忠粮建司名义,诉请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利息285.676189万元。忠县人民法院以(2016)渝0233民初字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上浮65%、62.5%向忠粮建司支付利息。在忠粮建司诉原告工程款利息纠纷案中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对三个工程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240.48万元。 被告辰河建司、王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经过对账,原告还需向辰河建司和王俊支付工程款。律师费用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马灌卫生院与辰河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王俊挂靠辰河建司实际施工,修建完成了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并交付使用,但马灌卫生院未支付工程款。2012年2月29日,马灌卫生院与辰河建司签订了《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马灌中心卫生院工程延时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为商业银行(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并根据所付工程款分段计算。2012年6月25日,忠县审计局审定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造价为6734717.33元;2013年5月7日,忠县审计局审定马灌卫生院门诊综合楼装饰工程造价为2491770.93元。从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30日,马灌卫生院根据辰河建司和王俊领款申请或开具的发票陆续向其支付款项,共计支付24笔,在2010年3月10日之后支付了17笔。(详见表一) 序号 时间(年月日) 被告领款内容 金额(元) 合计(元) 1 2009.3.5 领取工程款 500000 500000 2 2009.3.26 预付工程款 500000 1000000 3 2009.5.17 支付工程款 300000 1300000 4 2009.6.15 支付工程款 600000 1900000 5 2009.8.18 支付工程款 500000 2400000 6 2009.10.22 工程款 200000 2600000 7 2009.12.25 工程款 1100000 3700000 8 2010.9.8 工程款 100000 3800000 9 2010.12.20 工程款 100000 3900000 10 2011.1.5 工程款 400000 4300000 11 2011.11.8 暂借款 500000 4800000 12 2011.12.29 暂借支付民工工资 900000 5700000 13 2013.6.27 工程借款 200000 5900000 14 2013.9.11 暂支工程款利息 200000 6100000 15 2013.7.10 暂借款 100000 6200000 16 2013.6.5 暂支工程款利息 100000 6300000 17 2014.1.8 工程款利息 200000 6500000 18 2014.8.8 工程款利息 200000 6700000 19 2014.3.27 工程款 1100000 7800000 20 2014.4.30 工程款 200000 8000000 21 2015.1.29 借支利息 200000 8200000 22 2015.5.7 工程款 500000 8700000 23 2015.10.28 工程款 2636488.26 11336488.26 24 2015.10.30 工程款 290000 11626488.26 从表一可以看出,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门诊综合楼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11626488.26元(包含门诊综合楼工程和装饰工程造价9226488.26元)。在2010年3月10日以后,马灌卫生院向辰河建司和王俊支付了5526488.26元。 另查明:马灌卫生院还与忠粮建司分别签订了《挡墙施工协议书》、《医院院坝施工协议书》、《医院大门施工协议书》、《医院辅助用房施工协议书》等四份合同,忠粮建司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并交马灌卫生院使用。2012年2月29日,马灌卫生院与忠粮建司签订了《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改扩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起,利息计算标准为商业银行(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并根据所付工程款分段计算。2013年5月7日,忠县审计局审定马灌卫生院附属工程总价为1630249.11元。马灌卫生院在2015年10月20日、30日分别向忠粮建司支付了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470249.11元、160000元,共计1630249.11元,但未支付利息。2016年8月19日,忠粮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灌卫生院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考虑到马灌卫生院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利率浮动标准为中间值,即以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文件印发时间2011年12月15日为分界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和62.5%分段计算利息。并依法判决: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向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工程价款1630249.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计算的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以工程价款1630249.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2.5%计算的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以工程价款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2.5%计算的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至今的贷款利率变动情况如下:(详见表二) 调整时间 常规贷款基准利率 住房公积金 6个月 1年 1—3年(含) 3—5年(含) 5年以上 5年以下 5年以上 2008.10.9 6.12 6.93 7.02 7.29 7.47 2008.10.27 4.05 4.59 2008.10.30 6.03 6.66 6.75 7.02 7.20 4.05 4.59 2008.11.27 5.04 5.58 5.67 5.94 6.12 3.51 4.05 2008.12.23 4.86 5.31 5.40 5.76 5.94 3.33 3.87 2010.10.20 5.10 5.56 5.60 5.96 6.14 3.50 4.05 2010.12.26 5.35 5.81 5.85 6.22 6.40 3.75 4.30 2011.2.9 5.60 6.06 6.10 6.45 6.60 4.00 4.50 2011.4.6 5.85 6.31 6.40 6.65 6.80 4.20 4.70 2011.7.7 6.10 6.56 6.65 6.90 7.05 4.45 4.90 2012.6.8 5.85 6.31 6.40 6.65 6.80 4.20 4.70 2012.7.6 5.60 6.00 6.15 6.40 6.55 4.00 4.50 2014.11.22 5.6 5.6 6 6 6.15 3.75 4.25 2015.3.1 5.35 5.35 5.75 5.75 5.9 3.5 4 2015.5.11 5.1 5.1 5.5 5.5 5.65 3.25 3.75 2015.6.28 4.85 4.85 5.25 5.25 5.4 3.00 3.5 2015.10.24 4.35 4.35 4.75 4.75 4.9 本院认为,王俊挂靠辰河建司修建完成了马灌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的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忠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支付。在马灌卫生院与辰河建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按照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王俊系挂靠辰河建司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马灌卫生院向辰河建司和王俊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向同一人支付。 双方在款项支付过程中,按照约定在履行,马灌卫生院在超出工程款审计金额后仍向辰河建司和王俊支付款项,现双方因利率标准不一致而要求辰河建司和王俊返还多支付的金额。关于工程款利率的标准,双方约定按照农商行个体工商户同期同档次贷款率计息,本院在(2016)渝0233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以渝农商行忠县支行[2011]474号文件印发时间2011年12月15日为分界点,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5%和62.5%分段计算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仍应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马灌卫生院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已超过5年,故应按常规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率标准计算利息。马灌卫生院主张在2010年1月8日向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支付的4800元应计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马灌卫生院直接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不应列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因马灌卫生院与辰河建司达成协议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息,且在此时工程造价尚未决算,故在此时间以前领取的款项应视为预付工程款,不计利息。在2010年3月10日(含当日)以后支付的款项,若在被告向马灌卫生院提交的领条、借条或发票中明确注明为工程款或者利息的,应当先抵扣工程款或者利息;若领条、借条中未明确注明内容而仅为借款的,应当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被告主张在2011年12月29日借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90万元,应视为借款,先抵扣利息,但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明确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其用途明确,而民工工资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本金。根据以上计算规则,计算出马灌卫生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下:(详见表三) 辰河利息计算清单 工程款 本金 年基准 利率 上浮 幅度 起算时间 算至时间 天数 利息(元) 备注 5526488.26 0.0594 0.65 2010.3.10 2010.9.7 182 270083.57 本金:9226488.26- 3700000=5526488.26, 5426488.26 0.0594 0.65 2010.9.8 2010.10.19 42 61199.19 2010.9.8还10万元扣减本金10万,本金5426488.26 5426488.26 0.0614 0.65 2010.10.20 2010.12.19 61 91877.29 利率调整 5326488.26 0.0614 0.65 2010.12.20 2010.12.25 6 8870.57 利率不变,2010.12.20 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扣减本金10万元,本金余5326488.26 5326488.26 0.064 0.65 2010.12.26 2011.1.4 10 15410.33 利率调整 4926488.26 0.064 0.65 2011.1.5 2011.2.8 35 49885.76 2011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扣减本金余4926488.26 4926488.26 0.066 0.65 2011.2.9 2011.4.5 56 82311.5 利率调整 4926488.26 0.068 0.65 2011.4.6 2011.7.6 92 139323.79 利率调整 4926488.26 0.0705 0.65 2011.7.7 2011.11.7 124 194688.07 利率调整 4926488.26 0.0705 0.65 2011.11.8 2011.12.14 37 58092.41 2011年11月8日 借支50万元,先扣息,利息总计913650.07-500000=累欠利息413650.07 4926488.26 0.0705 0.625 2011.12.15 2011.12.28 14 21647.87 上浮变为0.625 4026488.26 0.0705 0.625 2011.12.29 2012.6.7 162 204734.52 2011年12月29日借支 900000元用于民工工资, 全部扣减本金。 4026488.26 0.068 0.625 2012.6.8 2012.7.5 28 34131.38 利率调整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2.7.6 2013.6.4 334 392170.3 利率调整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3.6.5 2013.6.26 22 25831.58 2013年6月5日支付利息100000元,扣减利息后利息累欠413650.07+ 58092.41+21647.87+204734.52+34131.38+392170.3-100000= 1024426.55, 本金不变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3.6.27 2013.7.9 13 15264.11 2013年6月27日借支工程款200000元,全部 扣减利息,本金不变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3.7.10 2013.9.10 63 73972.24 2013年7月10日借支工程款10万元,全部扣减利息10万元,本金不变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3.9.11 2014.1.7 119 139725.35 2013.9.11借支利息,全部扣减利息20万元, 本金不变 4026488.26 0.0655 0.625 2014.1.8 2014.3.26 78 91584.68 2014.1.8支付利息20万元,全部扣减利息后累欠1024426.55+25831.58+15264.11+73972.24+139725.35-200000- 100000-200000- 200000= 579219.83, 本金不变 2926488.26 0.0655 0.625 2014.3.27 2014.04.29 34 29015.33 2014.3.27支付工程款1100000,扣减本金,累欠利息不变 2726488.26 0.0655 0.625 2014.04.30 2014.8.7 100 79507.01 2014.04.30支付工程款20万元,扣减本金20万元, 累欠利息不变 2726488.26 0.0655 0.625 2014.8.8 2014.11.21 106 84277.43 2014.8.8支付利息20万元, 扣减利息后, 利息累欠579219.83+91584.68+29015.33+79507.01-200000= 579326.85,本金不变 2726488.26 0.0615 0.625 2014.11.22 2015.1.28 68 50763.1 利率调整 2726488.26 0.0615 0.625 2015.1.29 2015.2.28 31 23142 借支工程款20万元,扣利息20万元,全部扣减 利息后利息累欠579326.88 +84277.43+50763.1-200000 =514367.38,本金不变。 2726488.26 0.059 0.625 2015.3.1 2015.5.6 67 47983.39 利率调整 2226488.26 0.059 0.625 2015.5.7 2015.5.10 4 2339.34 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扣减本金50万元,累欠利息不变 2226488.26 0.0565 0.625 2015.5.11 2015.6.27 48 26882.56 利率调整 2226488.26 0.054 0.625 2015.6.28 2015.10.23 118 63162.12 利率调整 2226488.26 0.049 0.625 2015.10.24 2015.10.27 4 1942.84 利率调整 0 0.049 0.625 2015.10.28 2015.10.29 2 0 2015.10.28支付工程2636488.26,工程款本金扣完后余2636488.26- 2226488.26=410000,该部分应抵扣利息,累欠利息514367.38+ 23142+47983.39+2339.34+ 26882.56+63162.12+1942.84- 410000= 269819.63 0 0.049 0.625 2015.10.30 0 2015.10.30支付工程款290000, 扣减利息290000-269819.63=20180.37 合计 2379819.63 综上,马灌卫生院与辰河建司签订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补充协议后,双方也按照协议履行。马灌卫生院在超出工程款本金后向辰河建司和王俊多支付了2400000元,双方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只因补充协议中利率标准约定不够明确而发生争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决算后,被告王俊应退还马灌卫生院20180.37元,辰河建司系王俊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王俊的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利息之争,在诉至本院判决之时才结算清楚,故其利息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起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上浮65%计算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利息20180.37元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8元,减半收取13019元,由原告忠县马灌中心卫生院负担12819元,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俊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