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尤家兴与张百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尤家兴,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百友,男,回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江崇华,男,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百川,男,回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东昌府区梁水镇镇梁浅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聊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号人保财险大厦。诉讼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尤家兴与被告张百友、人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家兴、被告张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崇华、张百川、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百友驾驶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97KM+200米处,在向右侧超车道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在超车道内准备超车的王杰驾驶的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与顺行在行车道行驶的尤家兴的鲁Q8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张百友及鲁PN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洪栋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490元、道路损害赔偿费1160元、施救费2870元、价格鉴证费580元、邮寄费84元、停运损失5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04元。被告张百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归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加入交强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险,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认。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百友驾驶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97KM+200米处,在向右侧超车道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在超车道内准备超车的王杰驾驶的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CXX**挂)相撞后,致苏C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XX**挂)与顺行在行车道行驶的尤家兴驾驶的鲁Q8X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张百友及鲁PN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洪栋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张百友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被告张百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原告尤家兴及鲁PN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洪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2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尤家兴所有的鲁Q8X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9490元。2011年9月1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尤家兴的鲁Q8X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665元,停运8天,共计损失5320元。原告尤家兴共计支付价格鉴证费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家兴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60元、施救费28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尤家兴支付邮寄费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百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过程中,原告尤家兴自愿放弃对王杰驾驶的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CXX**挂)无责范围内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核损鉴定报告、停运损失报告、看车费发票、邮寄费、价格鉴证费、公路损失费单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百友驾驶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597KM+200米处,在向右侧超车道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在超车道内准备超车的王杰驾驶的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CXX**挂)相撞后,致苏C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XX**挂)与顺行在行车道行驶的尤家兴驾驶的鲁Q8XX**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被告张百友及鲁PN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洪栋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张百友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张百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原告尤家兴及鲁PN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洪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对王杰驾驶的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CXX**挂)在应投保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以上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张百友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尤家兴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6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家兴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9490元、停运损失3990元(6天*665元)、施救费2870元、价格鉴证费580元、邮寄费84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160元,以上共计18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被告张百友所有的肇事车辆鲁PNX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家兴车辆损失2000元。二、准予原告尤家兴自愿放弃对涉案苏CH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CXX**挂)应投保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200元的赔偿。三、原告尤家兴的其余经济损失15974元由被告张百友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百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