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施某某追偿与罗某、余姚××工××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罗某;余姚××工××司;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喻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喻乙。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共同借款人余姚××工××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乙、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系被告罗某开办的一人公某)共同向案外人诸某某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0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某以其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反担保,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施某某以其个人信用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260700元,但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债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令:1.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60700元,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2.对被告罗某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在中国工商银行余姚某某对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受偿房屋拍卖款;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未受偿的担保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某某答辩称,本被告因受被告罗某的欺骗,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实际对借款不知情,引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应当先追究主借款人的责任,拍卖其房产进行偿还。另外,担保期限也已超过2年,本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施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不知情。2.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合同没看过,字是本被告签的,被告罗某说是手续关系让本被告签字,所以签了。3.公证书、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4.中国农某某行的电子汇单一份,证明原告代还本息2607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质证认为不知情。对上述证据,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及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诸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共同向诸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诸某某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200000元存入罗某账户,利息每月1.5%,担保费每月2.1%。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担保费,则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则按千分之二计算。同日,被告施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限为总担保人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之日起2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代偿后借款人不及时偿还的违约责任。2009年5月20日,被告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室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该房屋于2007年5月9日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余姚某某,抵押金额2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因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6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60700元属实,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是受欺骗的情况下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且已过了担保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2607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某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室房屋(房屋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陆埠镇字第A040018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施某某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范围以外的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某某在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告罗某、被告余姚××工××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