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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王红丽与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王红丽,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厦区商业街长安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卓孝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 原告王红丽与被告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开发部(以下简称隆盛开发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峰、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开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丽诉称:2006年9月18日,我与被告隆盛开发部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编号为031,其中约定,我购买被告在孝昌隆盛花园的房屋一套,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我依约交清了房款,并已入住,但却由于被告的不协助,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间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交款发票,证明这个房款是王红丽交付。尾款11000余元也是由王红丽交付。 证据三:水电费发票,证明此房已交付,王红丽已入住,以房主身份交纳水电费。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说明一份,证明房款实际由王红丽交付。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2006年1月23日,朱光怡承包我公司开发的“孝昌隆盛花园”6、8号楼的施工。2006年9月18日,朱光怡与我公司孝昌开发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31号,约定朱光怡购买“孝昌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合同签订之日已付购房款103825元(以其工程款抵付),余款在2006年10月31日前付清。2007年3月5日,朱光怡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自己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我公司同意将其购买的“孝昌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转卖给原告王红丽,并承诺“如有纠纷,后果自负”。我公司同意了朱光怡的请求,与其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原告王红丽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仍为031号,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均与朱光怡的购房合同一致,合同上落款的日期仍为2006年9月18日。2009年5月14日,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王红丽,此后,也向孝昌县房管局提交了应由作为开发商应当提交的产权登记材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公司合法主体身份。 证据二:王红丽身份证及与其签订的03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王红丽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三:房屋交接认可书,交房程序,购电卡说明,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朱光怡身份证及与其签订的03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朱光怡购买了隆盛花园6号A单元301号房屋。 证据五:朱光怡出具的申请书,证明王红丽购买房屋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由朱光怡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向孝昌县房屋保障与管理局调查,该局表示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就隆盛花园项目已向房管部门提供了齐全的业主需要办证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朱光怡与被告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至合同签订之日已付房款103825元,被告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分别为2006年1月23日付定金20000元、2006年9月18日付首付款83825元,尾款11536元未付。2007年3月5日,朱光怡向被告隆盛公司提出申请,因其资金周转不灵,要求将其所购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变更为王红丽,被告同意后,在与朱光怡签订的合同书上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与原告王红丽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内容与朱光怡的一致,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时间标注为2006年9月18日,合同编号为031,并将上述两份出具给朱光怡的收款收据上朱光怡的名字变更为王红丽,在变更处加盖了“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09年5月,原告王红丽交清尾款,被告将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朱光怡在与被告隆盛公司孝昌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后因其资金周转不灵要求将自己在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王红丽,后被告隆盛公司孝昌项目部将与朱光怡约定相同的合同条款及交款凭证变更为原告王红丽,均为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隆盛公司孝昌项目部与朱光怡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就同一房屋与原告王红丽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就隆盛花园项目向房管部门提供了齐全的业主需要办证的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实际履行,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隆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红丽与被告隆盛公司孝昌开发部就隆盛花园6号楼A单元3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