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象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觅苟与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宁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觅苟,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宁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莫觅苟,农民。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酒店经理。被告宁欣,个体。原告莫觅苟与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钥匙酒店)、宁欣欠米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觅苟、被告金钥匙酒店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觅苟诉称,2009年4月,原告送米到桂林市公路大酒店(现金钥匙酒店)餐厅,当时因没有现金给原告,故由其餐厅负责人及服务员写下收条,但几个月后酒店餐厅停止经营,所欠原告米款一直无法结账,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酒店未结算而无法结账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米款7285元,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钥匙酒店辩称,酒店在2009年4月已将餐厅全部交给被告宁欣承包,在双方承包协议中已约定,餐厅的水电及各种支出均由被告宁欣负担,与本酒店无关,因此本案款项应由被告宁欣承担。被告宁欣辩称,原告的米确实送到了酒店餐厅,但是是用于酒店的早餐。虽然两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负担各种费用,但至今为止金钥匙酒店都未与第二被告结账,导致第二被告不能及时结清米款给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间,原告莫觅苟向被告金钥匙酒店餐厅送米若干批,总计价款7285元,并由餐厅服务员、被告宁欣出具收条及欠条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金钥匙酒店原名公路大酒店,2009年3月23日,该酒店与被告宁欣签订承包合同,将酒店一楼餐厅承包给宁欣个人经营,承包期三年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酒店将提供营业执照及各种证件及现有水电设备给宁欣使用,用水用电及税收和餐厅的各种管理费用由宁欣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宁欣必须为酒店客房提供早餐及酒店、旅行社员工提供工作餐;收费标准为早餐4.5元/人,员工餐3.5元/人。但该合同双方因故只履行至2009年10月。庭审时,被告宁欣主张,购买原告的米都用于制作早餐,而该早餐费用酒店方并未与其结算,故未能及时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宁欣及酒店餐厅服务员所写欠条、收条、两被告间《承包合同书》,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钥匙酒店将其餐厅承包给被告宁欣进行经营,并约定餐厅的各种管理、水电、税收等费用由宁欣自行承担。在承包期内,被告宁欣向原告购米若干,并以收条、欠条方式对相应款项予以了确认。在庭审时,被告宁欣对收到原告米并已使用的事实及欠条、收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7285元均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欣作为金钥匙酒店餐厅的承包人,是本次买卖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及实际受益人,故对以上债务,应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其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双方欠条、收条均未明确表示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合法权利,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金钥匙酒店辩称其与宁欣有承包协议,已约定餐厅的管理费用由宁欣承担,故己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宁欣则认为是因为酒店未与己方结算早餐费用,故不能及时付款;对以上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金钥匙酒店餐厅并无独立法人资格,而是以被告金钥匙酒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承包协议仅是有约束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其内部约定不能用于抵抗合同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主张;而金钥匙酒店作为管理方,对其对外承包的部门亦应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被告金钥匙酒店对以上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欣支付原告莫觅苟米款7285元。二、被告桂林市金钥匙大酒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欣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