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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冬梅、周鸿胜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徐冬梅;周鸿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百新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新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胜。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女,1976年1月生,身份证号3201061976********,汉族,南京市人,住址同上。上诉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蜀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阚先锋、被上诉人徐冬梅及被上诉人周鸿胜的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徐冬梅、周鸿胜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份,约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将阳光新街坊12幢102号房出售给徐冬梅、周鸿胜;建筑面积13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4.19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8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07.5元,总金额57222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约定按句容市房产管理处实测面积为准,最终按实测面积结算房价,多退少补;交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应视为买受人对该房屋质量无异议并正式接收该房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冬梅、周鸿胜按合同给付房款。2009年4月18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66203.28元的销售发票给徐冬梅、周鸿胜。2008年10月24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新街坊12幢房屋经句容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10月28日徐冬梅、周鸿胜在收房前请南京驰正房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房,发现房屋存在墙面空鼓、地面空鼓等问题,而未收房。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整改后又于2009年4月12日通知徐冬梅、周鸿胜于4月21日前收房,徐冬梅、周鸿胜于2009年4月18日收房。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徐冬梅、周鸿胜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659.44元。2011年3月4日,徐冬梅、周鸿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1986.64元。上述事实,有徐冬梅、周鸿胜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份及购房发票××张、房产证××份、交房通知书××份、验房报告书××份、结婚证××份,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交房通知书××份、邮局的投递收据××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份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冬梅、周鸿胜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前,房屋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3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虽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业主来办理收房手续。但因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个别质量问题,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整改后,于2009年4月12日针对未收房的业主再次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业主(包括徐冬梅、周鸿胜)在2009年4月21日前办理收房手续。该通知明确,凡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前来办理收房手续的业主即可免除次年9个月的物管费。徐冬梅、周鸿胜于2009年4月18日收房。因此,应认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并确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因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08年10月29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徐冬梅、周鸿胜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29日计算至2009年4月18日,按徐冬梅、周鸿胜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所交房款572220元的日万分之××计算172天为9842.18元。据此判决: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冬梅、周鸿胜延期交房违约金9842.18元。上诉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23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交房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徐冬梅、周鸿胜在2008年10月29日来办理收房手续。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发出的另××份(收房)通知并不是同意徐冬梅、周鸿胜可以延期至2009年4月21日收房,而是针对未收房的业主再次发出的(收房)通知,不能以2009年4月12日的通知认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至于无法使用,如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应承担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徐冬梅、周鸿胜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致。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徐冬梅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徐冬梅、周鸿胜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及房屋交付条件等内容履行。2008年10月23日,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业主(包括徐冬梅、周鸿胜)在2008年10月27日办理收房手续。徐冬梅、周鸿胜在收房前请南京驰正房产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房,发现存在墙面空鼓、地面空鼓等问题,并将房屋咨询表交给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而未收房。由于此时房屋所存在的问题,不能满足业主的正常居住功能的实现,故应认为此时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经整改后,于2009年4月12日针对未收房的业主再次发出(交房)通知,通知业主(包括徐冬梅、周鸿胜)在2009年4月21日前办理收房手续。徐冬梅、周鸿胜于2009年4月18日接收房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并确定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交付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是正确的。同时,因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徐冬梅、周鸿胜支付了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故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徐冬梅、周鸿胜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审判决在计算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天数时有误,多计算1天,故对原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句容市人民法院(2011)句蜀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冬梅、周鸿胜延期交房违约金9784.96元”,并维持××审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