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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伟伟、卢某甲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伟伟,卢某甲,卢某乙,刘明明,李峰,李争光,李新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西路路北。负责人:樊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伟,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系死者卢某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伟伟,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乐土镇建明村三十队25号(系二人母亲)。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光,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见,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李争光、李新见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伟、卢某甲、卢某乙、刘明明、李峰、李争光、李新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4日18时20分,被告刘明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线牧歌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峰驾驶的被告李峰的S53037号双排货车相撞,致刘明明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客卢某丙摔倒在路面上,被李争光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李新见的皖17/23805号变形拖拉机碾轧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明明承担同等责任,李争光、张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卢某丙无责任。查明:卢某丙生前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卢某甲生于2005年11月21日,儿子卢某乙生于2007年11月3日,均为农村户口。卢某丙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528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6182元[卢某甲260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013元×13÷2)+卢某乙30097.5(4013×15年÷2)];丧葬费14829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计257251元。事故发生后,经蒙城县交管大队调解,李争光与刘伟伟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出具凭证,“收取”卢某丙赔偿款116000元,当事人庭审中确认,交管大队证实该协议并未履行。经蒙城县交管大队被告李新见只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人民币。2011年3月10日,本起事故伤者刘明明向国元保险公司提出“声明”1份,“本人受伤住院与保险车辆无关,以后不会要求贵公司及所承保车辆(被保险人李新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新见的皖17/23805号变型拖拉机于2010年4月29日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峰的皖S×××××号双排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死者卢某丙父母卢松好、尚兰芹向本院递交声明:诉讼权利由原告行驶,获得赔偿由原告取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明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张峰驾驶的被告李峰的皖S×××××号双排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卢某丙摔倒在路面后,被李争光驾驶的李新见的皖17/23805号变型拖拉机碾轧致死,蒙城县交管大队认定,刘明明与李争光、张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卢某丙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皖17/23805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257251元,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和皖S×××××号双排货车的登记车主李峰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差额部分37251元(257251元-11万元-11万元),由被告刘明明赔偿原告18625.5元,被告李峰赔偿原告9312.75元,被告李新见赔偿原告9312.75元。原告收取被告李新见的赔偿款2万元应冲抵返还给李新见10687.25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伟伟、卢某甲、卢某乙各项损失257251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皖17/23805号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李峰赔偿原告119312.75元(110000+9312.75元);由被告刘明明赔偿原告18625.5元;由被告李新见赔偿原告9312.75元(已支付的20000元冲抵后原告返还李新见106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峰负担555元,被告刘明明负担150元,被告李新见负担50元。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0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刘伟伟与被上诉人李争光(××)在蒙城县××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已经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元,被上诉人刘伟伟已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交警队领取(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附后佐证)。被上诉人刘伟伟已于2011年3月10日声明:刘伟伟的丈夫卢某丙在2010年10月24日与一辆双排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车辆无关,以后不会要求保险车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显然,国元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的理赔义务。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刘明明应当承担整个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争光与张峰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也即,被上诉人刘明明一个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一半责任。而被上诉人李争光与张峰共同承担另一半赔偿责任。3、本案三辆肇事车辆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0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先由刘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张峰驾驶的皖S×××××双排座货车相撞,致使在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卢某丙摔倒在路面上,被李争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碾压致死。很显然,被上诉人李争光驾驶变型拖拉机碾压卢某丙时,卢某丙已实际脱离了二轮摩托车,实属二次发生交通事故。从交强险的角度上看,死者卢某丙对三辆肇事车辆来说均是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赔偿。因此,三辆肇事车辆应共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争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上诉人李争光、李新见违反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对违反装载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增加免赔率10%直至拒赔。很显然,被上诉人李新见、李争光父子二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李争光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3证,而驾驶的肇事保险车辆是变型拖拉机。根据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皖农机管(2005)138号文件,安徽省农机局贯彻农业部两个“工作规范”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1)、新式拖拉机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再互驾,不能互相办理增驾。(2)、根据省公安厅、省农委皖公通(2005)32号文件精神、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仍参照大拖拉机进行安全管理,入户严格执行省局目录管理制度;其驾驶人参照大拖拉机驾驶员进行管理,准驾机型为G。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驶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23条的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20条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由此可见,《道交法》赋予了农机管理部门行政许可主体地位,依法履行拖拉机驾驶考试、核发职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准驾拖拉机驾驶证件只能由农机管理部门核发才能有效。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不得到保险赔偿。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对《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综上,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刘伟伟与李争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刘伟伟与李争光于2010年12月29日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调解协议李争光未履行,刘伟伟家人经交警队收到李争光赔偿款20000元。关于刘伟伟是否于2011年3月10日声明,不会要求保险车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问题。经查,2011年3月10日,刘明明出具声明一份,表示不再国元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刘伟伟在代理人一栏签名并摁印。该份声明对刘伟伟、卢某乙、卢某甲并无法律约束力,国元保险公司依据以上两点事实主张对原告不承担理赔义务,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三辆肇事车辆是否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卢某丙乘坐刘明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与张峰驾驶的皖S×××××货车发生事故,卢某丙摔倒在路面上,被李争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碾压致死,卢某丙针对二轮摩托车系车上人员,针对皖S×××××货车与李争光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系第三者,国元保险公司提出三辆肇事车辆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关于李争光超载驾驶车辆,国元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国元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其中的免赔条款应尽到向投保人告知释明的义务,国元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已尽到告知释明的义务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信。4、关于国元保险公司主张李争光准驾不符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李争光驾驶的车辆为变型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故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