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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覃腊云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腊云;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梅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覃腊云,委托代理人:俞张茜。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洪华。被告:梅洪华。原告覃腊云为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腊云的委托代理人俞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腊云诉称:2011年3月18日,覃腊云与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休斯顿公司向覃腊云借款6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若休斯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休斯顿公司还应承担覃腊云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梅洪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覃腊云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若借款展期,梅洪华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覃腊云依约交付给休斯顿公司借款6000000元。休斯顿公司已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0元。2011年3月25日,休斯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800000元。覃腊云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休斯顿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梅洪华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休斯顿公司归还原告覃腊云借款本金5800000元;2、被告休斯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覃腊云支付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4日起诉之日,利息为413402元);3、休斯顿公司赔偿原告覃腊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审)228598元,上述三项共计6442000元;4、被告梅洪华就被告休斯顿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腊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覃腊云与休斯顿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梅洪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分行活期一本通、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覃腊云向休斯顿公司交付借款600万元,休斯顿公司向覃腊云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3、收条,证明休斯顿公司要求覃腊云将借款本金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帐号,并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休斯顿公司应赔偿覃腊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28598元,并由梅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未答辩。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提供银行凭证三份,证明其归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覃腊云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提供银行凭证三份,原告覃腊云认为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覃腊云与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休斯顿公司向覃腊云借款6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休斯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休斯顿公司还应承担覃腊云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梅洪华自愿为休斯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覃腊云依约交付给休斯顿公司借款6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休斯顿公司支付给覃腊云900**元。2011年3月25日,休斯顿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2011年4月21日,休斯顿公司支付给覃腊云180**元。覃腊云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覃腊云(合同甲方)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休斯顿公司、梅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乙方指派俞张茜律师为承办律师,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229598元。2011年8月4日,覃腊云支付至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8598元,该所并开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覃腊云、与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休斯顿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借期内归还借款,现其未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应归还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原告覃腊云依约交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借款当日被告休斯顿公司支付原告覃腊云900**元。原告覃腊云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利息之意见,因该行为实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5910000元,扣除被告休斯顿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710000应由被告休斯顿公司归还。焦点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利率,故在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借款本金5710000元予以计算,暂计自2011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4日止,逾期利息为100887.10元,扣除被告休斯顿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82887.10元。原告覃腊云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争议。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休斯顿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则休斯顿公司还应承担覃腊云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覃腊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8598元,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故按照该约定,被告休斯顿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焦点四,关于被告梅洪华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梅洪华自愿为被告休斯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梅洪华依法应就被告休斯顿公司所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休斯顿公司、梅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覃腊云借款57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2887.10元(暂计自2011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覃腊云律师代理费228598元。三、梅洪华对上述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894元。由覃腊云负担5733元。由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56161元,梅洪华对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休斯顿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