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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吕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吕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吴某乙。被告:吕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吕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吴某乙、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吴某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经诉讼,合计获得赔偿款321876.2元,除去丧葬费13740元,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02712.07元。然而,两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271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吕某答辩称:对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经诉讼已取得了321876.2元赔偿款无异议。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原告与两被告系祖孙关系,吴某与原告母亲董某甲离婚时,对原告的监护权进行了约定,由吴军行使监护权。吴军死后,原告与祖母吕某形成监护关系。现原告母亲董某甲以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有所不妥。法律规定对监护有异议的,应由被监护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进行指定监护,因此,本案在监护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请求分割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总额及认定的相应损失,经被告方计算,原告应得到份额应为78000余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通过诉讼,经法院判决,共同获得赔偿款321876.2元的事实;2.(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案件法院领款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从法院领取了上述全部赔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某乙、吕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乙、吕某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孝丰镇孝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吕某向居委会申请要求指定其为吴某甲法定监护人的事实,说明发生监护争议后,由被监护人所在地居委会对吴某甲的监护权进行了指定,现监护权应有被告吕某行使;2.原告父母吴某和董某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2007年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吴某生活,由吴某行使监护权的事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及原告居住地邻居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吴某去世后,原告母亲董某甲无固定工作,经常出入棋牌室,从不关心原告学习生活,未尽监护职责,如果原告由董某甲监护,将对原告健康成长显著不利的事实;4.(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案件代理费发票二份,证明2010年8月被告委托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吴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起诉所花费的代理费,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5.赔偿款分割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应享有的赔偿款份额为78574.55元的事实,同时,考虑到2010年取得赔偿款后,原告一直随二被告生活,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父母的监护义务是法定的,并不需要他方进行指定。离婚协议虽约定由吴军监护,但其死亡后,监护权自然转移到原告母亲身上,不存在对监护有异议的问题。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其真实性有异议,若曾委托律师诉讼,应当一次性支付费用,不可能多次支付费用并分别开具发票,且代理费发票上的案号与实际(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案件的案号并不一致。对证据5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为被告吕某向居委会提出的请求为原告吴某甲指定监护人的申请,而居委会对该申请的处理意见也仅签署了“情况属实”四字,而并不是如被告所讲的已经进行了指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才有可能涉及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需要指定监护的情况。因此,指定监护应是在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或者推诿担任监护人时,才不得不使用的最后方式。本案中,原告父亲虽然死亡,但母亲尚在,应为原告当然的监护人。对被告吕某要求指定监护的申请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虽原告提出无法证明该费用就是用于(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但经审查,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的确委托了代理律师且支付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分担该律师费用的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证据5系被告单方计算所得,本院不予认可,最终数额由本院计算后确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甲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系二被告之子吴某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甲系吴军的前妻,二人于2007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吴某甲随父亲共同生活。2010年7月11日,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二被告操办了丧葬事宜。2010年9月3日,本案原告、二被告共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判决获赔321876.2元。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共同领取了全部赔偿款项。吴军死后,原告与其母亲董某甲一直和二被告居住在一起,直至2011年7月,董某甲带着原告搬离了被告住所另行生活。但二被告并未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份额进行分割,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近亲属吴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了侵权人的赔偿款项。该赔偿款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按相应份额各自获得外,其余为三人共同共有。现因原告已离开二被告住所,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共有人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按比例平分该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湖安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计算,原告吴某甲所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比例为:66732元/(66732+158488.5+158488.5)元(即66732/383709),被扶养人生活费(300294元)占死亡赔偿金总额(792514元)中的比例为:300294/792514,因此,交强险110000元中扣除10000元精神抚慰金外,原告吴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89.79元(100000×(300294/792514)×(66732/383709)),死亡赔偿金为20702.89元(100000×(492220/792514)×(1/3))。同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1876.2元内,扣除丧葬费用1374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56.77元(198136.2×(300294/792514)×(66732/383709)),死亡赔偿金为41019.93元(198136.2×(492220/792514)×(1/3))。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1369.38元及精神抚慰金3333.33元,扣除前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23.33元(1270元/3)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原告应分得赔偿款81279.38元。该款项现由二被告占有,应予返还。对二被告提出的在吴某去世后至2011年7月间,原告仍跟随二被告生活,是否应扣除相应生活费用的问题,因期间其母亲也共同生活,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祖父母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原告照顾符合人之常情,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负担的原告生活费用明显超出常理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吕某返还原告吴某甲因其父亲吴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8127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45元,被告吴某乙、吕某负担9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