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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聂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2011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沿绍兴路由南至北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聂某随后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录像、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