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肖海平、王式晨与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海平;王式晨;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式晨。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荣亚。委托代理人:谢国祥。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为与被上诉人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肖海平系王隆廷之妻,王式晨系王隆廷之子。王隆廷于2007年5月16日病故,生前系星联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副总经理。2006年6月19日,星联公司向案外人吴义平借款100万元,借款内容:“今有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暂缺特向吴义平先生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借期为叁个月,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止,到期还款,如有延期按月息的5%作为违约金,本次借款以阳光水岸5幢305室新房壹套,本田商务车、克莱斯勒轿车各一辆,作为实物担保,届时还不出此实物作为借款赔偿。借款单位:湖州星联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孙荣亚、孔荣林、王隆延签名”,当日,吴义平从湖州市商业银行苕溪支行存折提取90万元,另带现金10万元,合计100万元,交给王隆廷,王隆廷同时在该银行以个人名义存了通知存款100万元。第二天,王隆廷在湖州银行城北支行将通知存款100万元转入活期储蓄卡,并将100万元汇给星联公司。肖海平、王式晨一审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星联公司向王隆廷借款100万元,王隆廷于2007年5月16日因疾病死亡,肖海平、王式晨整理遗物时发现此债权凭证。肖海平是王隆廷之妻,王式晨是王隆廷之子,两人系合法继承人,请求判令星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经济损失到判决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星联公司一审答辩称:所谓王隆廷向星联公司出借的100万元款项实际为星联公司向案外人吴义平所借,王隆廷仅仅是作为该100万元的经手人,而不是债权人。请求驳回肖海平、王式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经查实,为星联公司向吴义平借款100万元,王隆廷是经办人,不存在王隆廷与星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肖海平、王式晨诉请星联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海平、王式晨对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肖海平、王式晨负担。肖海平、王式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星联公司实际已经收到王隆廷出借的人民币100万元,此节事实已由强势证据即2006年6月20日的湖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证人吴义平将自己所有存款全部从银行提出,为人民币9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交给王隆廷,恰恰证实王隆廷的100万元资金来源是通过吴义平给付90万元,其余10万元是王隆廷自己的。吴义平只有提供90万元的来源证据,没有10万元的来源证据。被上诉人将2006年6月19日的110万元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吴义平持有的2007年12月29日、2008年5月29日各50万元的两个借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提供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借款给付事实,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并主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企业账册来佐证,但被上诉人有证据而不提供,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查的银行查询单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星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银行电汇凭证只能证明资金流动情况,而不能证实该资金流动的性质就是借款。上诉人自认了王隆廷收到吴义平100万元的事实,王隆廷是作为被上诉人的经手人接收该100万元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王隆廷系经手人而非债权人,上诉人否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成立。上诉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应当就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一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合法。王隆廷没有借条、生前没有将所谓的“借款”告知家属,这些与常情不符。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6月19日的借条、车辆行驶证;2.个人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电汇凭证。上述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星联公司向王隆廷借款,王隆廷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其他应付款中的100万元是王隆廷的;4.2007年12月29日的借条和2008年5月29日各5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向吴义平所借的100万元,是该两份借条中的100万元,而非本案中的100万元。被上诉人星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王隆廷是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所述的本田商务车不一定就是王隆廷所有的那辆,即使是同一辆,也不能改变王隆廷是经办人的事实;证据材料2,因为吴义平在6月19日将款项交给王隆廷时比较晚了,所以王隆廷在6月20日才给被上诉人。银行电汇凭证中的“借款”字样明显与其他字样不符,所以可能是事后添加的,如果有“借款”字样也是王隆廷的单方陈述;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两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清楚上诉人怎么会有这两份借条。因为每个月都在还利息,所以经常会对条子进行更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能证明王隆廷将10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王隆廷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王隆廷生前曾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但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仍有待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承诺函、利息清单等书证以及吴义平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该100万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吴义平所借,王隆廷仅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上诉人称王隆廷出借的100万元中有90万元来源于吴义平,但吴义平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从银行取出的90万元加上另外10万元现金是借给被上诉人的,“王隆廷个人我不会给的”。另外,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系王隆廷出借,但如此大额的借款,却无法提供借条等书面凭证,王隆廷生病期间亦不曾告知上诉人该笔借款的存在,有违一般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100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吴义平所借,王隆廷并非该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经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经办人孙荣亚、孔荣林、王隆延签名”中“王隆延”系笔误,应为“王隆廷”,本院予以更正,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星联公司是否需要归还上诉人100万元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10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吴义平作为债权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星联公司,王隆廷作为被上诉人的副总,具体经手该笔借款,故王隆廷并非该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偿还该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质证程序。上诉人所指的银行查询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故上诉人关于该银行查询单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进行质证故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惟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证据若干规定》”,有失严谨,本院予以指正,但此问题及上诉人提及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限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肖海平、王式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