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珊花与郑峰、沃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花,郑峰,沃祖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49号原告:王珊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峰(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沃祖康(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珊花诉被告郑峰、沃祖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沃祖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峰原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7日,被告郑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珊花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郑峰(20000元)”,并由其丈夫被告沃祖康作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沃祖康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峰于2010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沃祖康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郑峰、沃祖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都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郑峰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郑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沃祖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峰、沃祖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应归还原告王珊花借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沃祖康对被告郑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