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桂友与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友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徐桂友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半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桂友与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友、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友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安保职务,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公司每天超时加班,每月基本无休息,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95元,低于原告应得加班工资。被告还存在长期不按时发放原告工资报酬、工作至今不让原告享受年休假、变相要求原告不要上班等行为。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裁决,现已超过60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18941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4735元;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5800元(2900元×2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年休假工资报酬142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报酬。审理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5800元(2900元×2个月)。被告鼎鑫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安保人员,采取集中上班工作制度,一周上白班,一周上夜班,以此为周期循环往复。原告在白班周期内每天就餐两次,扣除2个小时的就餐时间,每天白天上班10小时,在夜班周期内每天晚上休息6小时,上班6小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95元,已超额支付;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处理;第三,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司主动提出辞职,提出的辞职理由为“回家另有发展”,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第一,原告中午最多休息半小时吃午饭,晚饭在岗位上吃,不存在休息时间,故原告在白班周期内每天上班11.5小时。原告在夜班周期内每晚没有休息6小时,最多休息2小时,且休息时间不稳定,也不能算是休息时间,实际是处于工作状态;第二,原告辞职的理由“回家另有发展”是按被告公司要求写的。原告徐桂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保安手工考勤记录表、2011年1月保安手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1年5月3日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休息,不用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只是让原告回家休息,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活期一本通一本,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告知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不能及时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人安伟红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部分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鼎鑫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行政部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8张,欲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就餐制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就餐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以前没有看到过有专门针对门卫岗位的就餐制度条款,午饭就餐时间是半小时,晚饭是在岗位上吃的,晚饭没有专门吃饭的时间。3.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的工作制是经过合法审批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卫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岗位是安保,与门卫在性质上也有区别。4.照片打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给安保人员提供了床铺和单独的房间供其休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辞工书、员工离职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单位辞职的时间及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原告个人提出辞职,但称辞职原因是被迫写的。6.2011年6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从2011年6月到原告离职前的工资13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金额无误,但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针对原告的质证,被告承认确实尚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1)第44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区仲裁委出具的告知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友原为被告鼎鑫公司职工。2009年5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安保岗位,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并听取原告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每月96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桂友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19168元,25%经济补偿金4792元,合计23960元。同年3月7日,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桂友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加班工资17088元,25%经济补偿金4272元,合计21360元。原告申请仲裁之后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现因劳动纠纷事情通知徐桂友同志回家休息,以劳动部门的处理依据为依据,再另行通知。”因区仲裁委未在法定时间内审结此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2011年6月2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辞工书,载明辞工原因为“回家另有发展”。同日,被告出具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决定于2011年6月22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同年7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员工离职清单,载明原告离职原因为“回家另有发展”。原告在该份员工离职清单上签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在岗位一周上白班,一周上夜班,每周工作7天,以此为周期循环往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除每年春节休息5天之外,没有休息过。被告在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960元、夜班补助75元、全勤奖30元、补贴40元,合计1105元,加班工资895元,共计2000元;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100元、夜班补助75元、全勤奖30元、补贴40元,合计1245元,加班工资895元,共计214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每月30日支付原告上个月工资,但被告公司在大部分时间都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承认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一年,并同意以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两个周期分段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上班时间问题,原告称上白班时中午最多休息半小时吃午饭,晚饭在岗位上吃,不存在休息时间,故原告在白班周期内每天上班11.5小时;在夜班周期内每晚休息2小时,且休息时间不稳定,不能算是休息时间,实际是处于工作状态,故原告在夜班周期内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认为原告在白班周期内就餐两次,每次1小时,扣除两个小时的就餐时间,原告白班每天白天上班10小时,在夜班周期内原告每天晚上休息6小时,上班6小时。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证明原告上班事实的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由被告掌握,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考勤记录表显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左右,能够佐证原告关于上班时间的陈述;第三,被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原告在夜班周期内每天晚上休息3至4小时,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改称原告在夜班周期内每天晚上休息6小时,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上班时间,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则上以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来认定。原告陈述上白班时中午休息半小时吃午饭,晚饭在岗位上吃,不存在休息时间。本院认为,吃晚饭时间不应算入工作时间,因原、被告均无法准确表述原告每天吃晚饭耗费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上白班时休息半小时吃晚饭;原告陈述夜班休息2小时,但时间不固定,本院认为,时间虽不固定,但被告是允许原告在夜班时休息2小时的,故对2小时的休息时间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在白班周期内每天上班11小时,在夜班周期内每天上班10小时。对于加班工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来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第二,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在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105元,加班工资895元,共计2000元;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245元,加班工资895元,共计2140元。被告同意以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两个周期分段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应以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为两个周期分段认定原告的加班时间及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第三,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无法确认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在岗位一周上白班,一周上夜班,每周工作7天,以此为周期循环往复,原告在工作期间除每年春节休息5天之外,没有休息过。故本院酌情认定,扣除春节5天,原告在每个周期内一半时间上白班,一半时间上夜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800.8小时(25天÷31天×20.83天×8小时+10个月×20.83天×8小时),原告实际工作3402小时(324天÷2×11小时+324天÷2×10小时),故原告超时工作1601.2小时(3402小时-1800.8小时)。其中,原告在每年的法定休假日上班8天,故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共计84小时(8天÷2×11小时+8天÷2×10小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12155元(1105元×11个月),原告的时薪应为6.75元(12155元÷1800.8小时)。综上,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3月期间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062.7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9845元(895元×11个月),拖欠原告加班工资7217.7元(17062.7元-9845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1999.7小时(12个月×20.83天×8小时),原告实际工作3780小时(360天÷2×11小时+360天÷2×10小时),故原告超时工作1780.3小时(3780小时-1999.7小时)。其中,原告在每年的法定休假日上班8天,故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共计84小时(8天÷2×11小时+8天÷2×10小时)。被告共支付原告14940元(1245元×12个月),原告的时薪应为7.5元(14940元÷1999.7小时)。综上,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973.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0740元(895元×12个月),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0233.4元(20973.4元-1074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合计17451.1元(7217.7元+10233.4元)。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仲裁审理为前置程序的。对于原告在诉讼时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5800元、休假工资报酬1420元,因其在仲裁审理时并未提出,且上述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这二项诉请均不予审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期间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7451.1元,尚应支付原告25%经济补偿金436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18941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735元,部分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17451.1元,25%经济补偿金43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友2009年5月7日至2011年3月加班工资人民币17451.1元,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62.8元,合计人民币21813.9元。二、驳回原告徐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