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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9日释放;2011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凤游寺26号2幢某室吴某某家门口,先后三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15克,共计得款人民币15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吴玉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