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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阮加连与被告王仕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加连,王仕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阮加连,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东川镇西川村*组。被告王仕海,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原告阮加连与被告王仕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阮加连于2011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镇安县东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唤君,现在东川中学读书,2006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唤欢。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被告整日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被告曾提起过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原告既没有文化又没有经济来源,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艰难度日,现没有办法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他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在他服刑前他们已经在一块儿生活了十年,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他曾因原告在外打工不照管孩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已经和好。他服刑后家里负担重,原告确实生活不易,但他已经两次减刑两年六个月,还有两次减刑的机会,争取再次减刑,实际在监狱服刑的刑期不是很长,他爱家也爱孩子,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计算。本案的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加连和被告王仕海1994年在河南省灵宝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在镇安县东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6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唤君,2006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唤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被告曾经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6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发生争吵,原告遂举报被告盗窃犯罪的事实,2006年6月10日被告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06年9月28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七门柜一套,并与被告父母一块儿共同购买了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原告最后陈述表示离婚放弃分割这些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对王仕娥享有4.6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阮加连与被告王仕海虽系自由恋爱,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我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后因原告举报被告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较长,原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被告服刑期间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对王仕娥的4.6万元债权,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加连与被告王仕海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唤欢随原告阮加连生活;婚生子王唤君在被告服刑期间随原告阮加连生活,王仕海服刑期满后随被告王仕海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七门柜一套及房屋等原告放弃分割,均归被告王仕海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4.6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加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善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梁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