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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翁可松与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可松,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翁可松。委托代理人:杨小芬。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莉。被告: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裕。原告翁可松为与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象公司)、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可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象公司、盛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可松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元象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原告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被告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元象公司的恶意诉讼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盛邦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元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092元;2、被告盛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元象公司恶意起诉原告的事实;2、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邦公司在被告元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提供担保的事实;3、应收款质押典当合同、当票、现金交款单、借条、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元象公司的恶意诉讼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元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盛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出具的证据1、2均系原件,又系从法院调取的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但是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被告元象公司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翁可松与案外人周勤立即返还59万元及利息163500元,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原告在本院的执行款753500元。被告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元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承诺在保全错误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了(2010)杭下商初字第60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翁可松在本院的相应执行款。2011年1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元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元象公司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2011年3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浙杭商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3月23日,原告从本院领回执行款。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元象公司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元象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元象公司应对其错误申请查封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盛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元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承诺在保全错误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盛邦公司依法应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其遭错误查封期间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执行款被本院查封期间并没有产生孳息或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只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翁可松财产损失37160.76元(以本金753500元,从2010年4月19日计算至2011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5.31%计算);二、被告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翁可松负担2203元,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03元,被告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2203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元象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盛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