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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济市城北街道下麻坡村。2007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麻军政,山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麻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李某头蒙面罩,手持玩具手枪窜至同村堂哥李某甲家,扬言要杀李某甲全家。2011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用其手机给李某甲的“预制板厂”办公室打电话,在电话中威胁李某甲,向李某甲索要50000元,并让李某甲把钱放在西厢路立交桥北东侧的第一根电线杆下面。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到立交桥北准备取钱时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麻军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对犯罪未遂和自首的量刑建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合理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李某头蒙面罩,手持玩具手枪窜至同村堂哥李某甲家,用枪指住李某甲妻子并扬言要杀李某甲全家。2011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用其手机给李某甲的“预制板厂”办公室打电话,在电话中威胁李某甲,向李某甲索要50000元,并让李某甲把钱放在西厢路立交桥北东侧的第一根电线杆下面。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到立交桥北准备取钱时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赔情道歉,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敲诈他50000元钱,并让他把钱放在西厢路立交桥北东侧的第一根电线杆下面,另7月2号凌晨1时许,有一蒙面人持枪威胁其妻子说要弄死他全家,其便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接到报案后,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西厢北路立交桥附近布控守候,14时40分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并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7月4日12时50分,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城北下麻坡村民李某甲报案称,当日12时30分许,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该男子在电话中威胁他,让他准备50000元钱,并把钱放在西厢路立交桥北东侧的第一根电线杆下面,否则就弄死他全家,接到报案后,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西厢北路立交桥附近布控守候,14时40分将犯罪嫌疑人李某当场抓获的事实。3、庞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系受害人李某甲之妻,刘某某系受害人李某甲之母,2011年7月2日凌晨,有一蒙面男子窜至李某甲家,手持枪指住庞某某,并说“要你全家死哩”,后刘某某喊叫邻居后该蒙面男子才逃走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玩具手枪一把,红色纸封、纸条各一张,银行卡一张、自行车一辆以及被告人李某对从其身上搜出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的事实。5、户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1519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原平监狱(2011)狱字第7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甲,男,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住永济市城北街道下麻坡村第二组西四巷11号的事实;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赔情道歉,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没钱花,想弄点钱,于2011年7月2日凌晨手持枪、蒙面窜至李某甲家,威胁李某甲妻子,后李某甲母亲喊叫人就逃走了:2011年7月4日其又打电话给李某甲,敲诈李某甲50000元,在取钱时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尹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