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秦执查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晴空防水材料工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咸秦执查字第00183号申请执行人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湖北省石首市人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2464952.76元及利息151759.25元。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4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500元、执行费27000元。现因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名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含下设项目部)、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志辉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