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烈平与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烈平,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104号原告莫烈平,山区城厢街道印刷厂宿舍2单元601室。被告姚平,区西仓弄公寓2幢西单元202室。原告莫烈平诉被告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烈平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被告姚平未作答辩。原告莫烈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平未提供证���。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烈平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姚平负担。该诉讼费莫烈平已向本院预交,由姚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莫烈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