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瑞英与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陈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月。被告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法定代表人潘吉庆,任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刘玉纯,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工。原告陈瑞英诉被告刘洪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瑞英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闫书亭、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英委托代理人唐志强、被告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英诉称,2011年8月23日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刘洪月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受伤住院。要求被告除给付医药费52215.41元外,另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通州支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500元医疗费,原告应给予返还。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评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哪些,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1年8月23日12时32分左右,被告刘洪月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八里庄公路路口处时,与沿富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拐弯的原告陈瑞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陈瑞英受伤。经景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2215.41元,住院期间被告刘洪月垫付医药费20500元。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剩余42215.41元医药费及1650元的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即30705.78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另行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被告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洪月驾驶的车辆属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我方垫付的205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洪月驾驶京N×××××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瑞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陈瑞英受伤,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洪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陈瑞英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陈瑞英与被告刘洪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病症,2011年9月25日原告陈瑞英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2215.41元。原告陈瑞英住院期间被告刘洪月垫付医药费20500元。被告刘洪月驾驶���京N×××××号车属被告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瑞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为52215.4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人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瑞英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陈瑞英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为宜,原告陈瑞英要求被告按70%给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人保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瑞英26319.24元。被告刘洪月为原告陈瑞英垫付的医疗费,在人保通州支公司履行义务后,由原告陈瑞英返还给被告刘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319.24元。二、原告陈瑞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返还给被告刘洪月205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英对被告刘洪月、北京创导奥福精细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洪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闫书亭人民陪审员 张海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