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殷佳平与楼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佳平;楼国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殷佳平,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1组34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国苗,阳街道胡村90号。原告殷佳平为与被告楼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佳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殷佳平诉称:2009年6月3日,楼国苗向殷佳平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21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殷佳平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楼国苗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2.40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楼国苗全额还款日止)。在庭审中,殷佳平要求楼国苗支付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1772.40元。原告殷佳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楼国苗于2010年2月22日向殷佳平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楼国苗向殷佳平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0年3月21日之前还清。被告楼国苗未作答辩。殷佳平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楼国苗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2日,楼国苗向殷佳平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于2010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楼国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殷佳平与楼国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楼国苗向殷佳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殷佳平要求楼国苗支付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低于双方原约定期内利息的利率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殷佳平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楼国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殷佳平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国苗返还殷佳平借款20000元;二、楼国苗支付殷佳平逾期利息1772.4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1772.40元,限楼国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楼国苗负担。该344元案件受理费,殷佳平已向本院预交,楼国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殷佳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