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双艳、刘德斌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艳,刘德斌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艳,女,1978年11月21日生,湖北省谷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斌,男,1978年9月9日生,湖北省谷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个体经营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艳、刘德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双艳及和辩护人及被告人刘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双艳、刘德斌以安移科技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三星品牌打印机显影器(墨粉盒)的信息,6月15日,惠州客户陈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向某、刘德斌定购了600个不同型号的假冒三星牌打印机显影器,双方约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陈某支付了7000元定金。随后,双艳、刘德斌从深圳市布吉一家工厂购买了600个没有贴商标的打印机显影器,从网上购买了三星品牌的标识、标签和包装彩盒,将标识、标签粘贴在买来的显影器上,制作成假冒的三星牌显影器。2011年6月23日,双艳、刘德斌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该批显影器发到惠州市小金某物流公司营业部,然后一起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州市小金口,与陈某在德邦物流公司小金口营业部验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600个假冒三星品牌的打印机显影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艳、刘德斌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双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愿意尽能力交纳部分罚金,以表示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的从宽的情节。1、主观犯意不强,是被本案的购买方引诱导致。2、犯罪数额刚好超立案标准,侵权的产品未流入市场,在开箱验货时便被抓获,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双艳丈夫刘德斌患乙肝大三阳,有传染性,也需不断治疗,此次仿冒投入了四、五万元,现一贫如洗。4、被告人双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根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双艳缓刑。被告人刘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患乙肝大三阳,有传染性,需要治疗。且夫妻两人均是外省人,需抚养一名年仅11岁的女儿,请法院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给予从宽外罚,给我在外治病和照看尚在读书的女儿。同时,为表悔罪诚意,筹借款项交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双艳和刘德斌是夫妻关系,两人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三星品牌打印机显影器(墨粉盒)的信息,2011年6月15日,惠州客户陈某向某、刘德斌定购了600个不同型号的假冒三星牌打印机显影器,双方约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600元,陈某支付了7000元定金。随后,双艳、刘德斌从深圳市布吉一家工厂购买了600个没有贴商标的打印机显影器,从网上购买了三星品牌的标识、标签和包装彩盒,将标识、标签粘贴在买来的显影器上,制作成假冒的三星牌显影器。2011年6月23日,双艳、刘德斌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该批显影器发到惠州市小金某物流公司营业部,然后一起从深圳市龙岗来到惠州市小金口,与陈某在德邦物流公司小金口营业部验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600个假冒三星品牌的打印机显影器。以上事实,有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显影器照片,装箱清单,订单跟进,代理人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德斌提供的证据:龙岗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双艳、刘德斌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57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艳、刘德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刚好超立案标准,侵权的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双艳丈夫刘德斌患乙肝大三阳,需要治疗及被告人双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刘德斌提出的“身体有病,无人照看小孩”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双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德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微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