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工业园区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金业路知己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萧钰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30日的案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底,被告已累计欠款993219.7元。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需方)每月向原告(供方)订货不得低于10万只电芯,并约定被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原欠款,数额不低于5万元。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09年7月发生业务115000元,原告仅收到货款52万元。2011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403.3元及逾期利息451869元,共计974272.3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2403.3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1869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2007年6月11日、2009年3月18日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及原、被告对买卖关系、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往来帐目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403.30元及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付款总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1469元的事实。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事实,2010年6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96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此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649元的事实;2、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对帐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3、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扣除原告货款3200元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5年至2009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芯产品。2010年7月,原告出具2010年6月对帐单要求被告确认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04996.6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1469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996.6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多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6月对帐单及庭审时双方的确认一致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996.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合同虽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但原告未提供利息损失以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对应的购销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被告确认对帐单之日起即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4996.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3元,减半收取6772.50元,由原告浙XX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2.50元,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