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沙振财与张海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振财;张海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沙振财,新疆建设兵团工一师四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沙步蛟,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步凡。原告沙振财诉被告张海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祖籍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1963年原告出资在自家老宅基盖厦房三间,1986年自己又出资另盖安间房两间。1995年被告张海军以给原告翻旧盖新为由,将原两间安间房拆除另盖新房,2010年将三间厦房拆除,并盖起新房。新房盖起后被告一直未将新房交给原告使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返还原告。被告张海军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双方无任何关系,自己也未占用原告宅基,原告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军现建房占用之宅基地原系沙振财父母祖遗之宅基地。1963年前后沙振财家在此宅基地东边建造厦房3间(建房时沙振财家有其母及其兄沙振江),该房屋于2003年前后因下雨倒塌,无法正常居住。1986年前后,沙振财在该宅基地西边建造安间房2间。1986年沙振财之母去世后,后经村民介绍,沙振江“收养”被告张海军,并于1994年以收(寄)养名义将张海军户口从陕西省子洲县转入沙振江户下(即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张海军对沙振江生活进行过照顾。沙振江于1999年去世,张海军出资为沙振江办理了后事。1995年张海军将宅基地上原告沙振财所建2间安间房拆除,并建造砖混结构房屋六间,后于2010年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另外还在宅基地东部修建了坐北向南五间二层楼房,修建了一间二层门房(含走道),现该宅基地上已无空间可另盖房屋。原告沙振财系新疆建设兵团退休干部,多年居住新疆。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返还原告。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陆东村委会证明、席王派出所户户口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div>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3间厦房系自然原因倒塌,对该3间厦房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无权处分的沙振财建造的两间安间房拆除,其应在该两间房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之两间安间房原状为何已无从考证,且所涉及之宅基地上已无空地可另行建房,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已无可能,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以采取将被告现所建房屋中之两间归原告所有的处理方式为宜。经本院实地勘察并确定宜判令现宅基地东头被告所建之两层共两间(包含过道)房屋(该房屋与宅基东部被告所建座北面南的两层10间房屋相毗邻)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涉及该宅基地的权属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陆东村31号宅基地上由张海军所建东边两层共两间(包含过道)房屋(该房屋与宅基东部被告所建座北面南的两层10间房屋相毗邻)归沙振财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沙振财已预交,由沙振财承担200元,张海军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沙振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