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君生与朱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君生;朱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林君生,桥区新桥镇郑际村三房4幢6号。委托代理人牟仁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德林,桥区蓬街镇光华南路69号。原告林君生与被告朱德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君生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朱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君生诉称,2010年原、被告发生塑料原料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计109690元,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10069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塑料款100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德林辩称,欠款100690元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朱德林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09690元,后偿付了9000元,现尚欠1006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德林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君生与被告朱德林存在塑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90元,后被告偿付了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69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君生与被告朱德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德林尚欠原告林君生货款1006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德林偿付货款100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德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君生货款人民币10069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朱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