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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维新与刘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新,刘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袁维新,男,192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袁学俭,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洪泉,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系原告之婿。委托代理人刘洪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弟。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维新与被告刘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新及委托代理人袁学俭、被告刘洪泉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申、张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维新诉称,被告刘洪泉系原告之婿,在2010年被告买机动三轮车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3500元。同年,被告之子结婚的时候,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孩子上大学时还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7500元。现原告年迈多病,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用于治病及生活开支,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呈请判至所诉。被告刘洪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洪泉已于2011年6月16日给付了原告袁维新2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洪泉欠原告袁维新275**元款是否属实,已经偿还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称,被告刘洪泉孩子上学时借走4000元,孩子买楼、结婚借去10000元,被告买机动三轮车第一次借走10000元,第二次借走3500元,共计27500元。其举证如下:证据①为录音资料一份(附录音整理稿)。系原告袁维新之子袁学俭、袁学明与被告刘洪泉的谈话录音。录音资料中被告刘洪泉承认为孩子结婚、买楼借款10000元,被告自己买机动三轮车借款10000元,孩子上学的时候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22000元。证据②和证据③均为原告袁维新书写的被告刘洪泉借款用途及数额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中的录音时间和参加人没有异议,对录音整理稿是否和录音磁带是否一致有异议,但经询被告,其表示不再听录音磁带。对证据②和证据③为原告袁维新所出具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提出均提出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孩子结婚、买楼时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原告袁维新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被告买机动三轮车,原告分别给了被告6500元和3500元。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迫于外界的压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将20000元钱给付了原告。被告并提交了书面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出具人为袁维新,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主要内容为袁维新在小女儿袁学茹(系被告刘洪泉之妻)那里所有的钱都是自愿赠送的,后来女儿出于同情老人,把钱又全部送回来了,现在在小女儿那里不再有袁维新的钱了。并说明该证明是由被告刘洪泉书写,由原告袁维新摁的手印,当时原告袁维新在养老院居住着,被告把20000元钱归还给了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袁维新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不是原告出具的,也没有在这样的证明材料上摁过手印。2011年六月份在养老院的时候,被告刘洪泉从来没有去看过他,也没有给过钱。该证明材料是2011年6月16日形成的,而在2011年7月14日原告之子袁学俭、袁学明和被告刘洪泉关于被告刘洪泉借款情况形成的谈话录音材料中,并没有提及已经在2011年6月16日将借款归还了原告袁维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对录音形成的时间和参加人没有异议,虽然对录音整理稿和录音光盘是否一致提出异议,但经询,不要求进一步听取录音光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和证据③,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结合证据①证明的情况,证据②、证据③能够和证据①相互印证,故对证据②、证据③中和证据①相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证明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并否认该证明材料上的手印为其所摁,该证明材料确不为原告所书写,而原告袁维新虽然年迈,但还是有书写能力的,这在原告提交的材料和本院形成的有关笔录上能够亲笔签署自己的姓名中得到了体现,原被告均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未能继续举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还款的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被告刘洪泉因孩子买楼、结婚在原告袁维新处借款10000元,同年被告刘洪泉买机动三轮车在原告袁维新处借款10000元,被告刘洪泉在其孩子在上学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袁维新催要未给付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泉因孩子上学、买楼、结婚以及自己购买机动三轮车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并提供证据,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被告没有能够继续举证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为22000元,故对原告关于其他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维新借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刘洪泉承担175元,原告袁维新承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