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柏庆与马岳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柏庆,马岳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华柏庆,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岳煊,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华柏庆为与被告马岳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柏庆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岳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柏庆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至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为57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减少为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岳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马岳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柏庆与被告马岳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岳煊欠原告华柏庆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部分减少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7%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马岳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柏庆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8元,由被告马岳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