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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许某某、房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简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3287-x。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茅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00913402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县武康镇祥和小区54幢404室,系被告许某某之妻。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许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2011年6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茅某某、沈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被告茅某某、沈某某参加诉讼。2011年7月29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房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按月息6.81‰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房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0年6月20日,被告许某某付清了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但自2010年6月21日起,被告许某某未再按季支付利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3965.1元,合计323965.1元(利息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承担律师费11179元;三、被告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对前述本息及律师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乙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房某某提供担保事宜。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1179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茅某某与许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某与房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某某(借款人)、房某某(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保字第dk050110000716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由贷款人提供借款人便民小额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6.81‰计算,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于每季的20号付清利息,否则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乙(包括诉讼费乙、律师代理费乙、执行费乙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二年,保证期限届满前,经贷款人催收,保证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的贷款逾期后,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要按规定每日加收50%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全部费乙(包括诉讼费乙、律师代理费乙、执行费乙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许某某在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期届满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于2011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已分别于2011年9月8日及9月21日从被告许某某帐户中自动扣划了借款本金135.59元和0.15元。至今,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99864.26元,也未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2011年6月2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179元。另查明,被告茅某某与许某某于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沈某某与房某某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房某某共同签订的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保字第dk050110000716号《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按时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许某某应当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许某某自2010年6月21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许某某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99864.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986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则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至2011年5月26日止利息小计为23945.1元,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299864.41元(300000元-135.59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99864.26元(299864.41元-0.15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某某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乙,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11179元,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许某某负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茅某某与许某某、被告沈某某与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茅某某应当与被告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当与被告房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仅要求被告茅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甲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99864.26元,并支付利息23945.1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其中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299864.41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99864.26元为基数计算);二、许某某支付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111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对许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6元,合计8523元,由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4元,许某某负担8519元;其中许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对上述许某某负担的诉讼费乙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许某某、房某某、茅某某、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