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倪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倪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分别在2007年11月底和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现原告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2008年11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因故于2009年6月18日撤诉,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倪某答辩称: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与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倪某并不知情,且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上盖有宁波市海曙欣兴源通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章,说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借款均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575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离婚的事实;3、撤诉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8日就本案借款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倪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被告倪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不能确定是公司借款还是被告杨某某个人借款;2、对离婚协议书、撤诉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底和12月9日,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75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因故于2009年6月18日撤诉,现被告杨某某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应按期归还。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出借157500元,现原告自愿减少还款金额,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系权利自行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共同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