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黄秦洒、刘焕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秦洒;刘焕腾;林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秦洒,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相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腾,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淑贞,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系上诉人之妻。上诉人黄秦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秦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相阳、被上诉人刘焕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石谦、原审被告林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黄秦洒与林淑贞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0日二被告写了一张借原告180000元,并保证于同年4月11曰如数归还原告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是二被告于写借条之前向原告所借的。借条上的黄秦舍、林淑贞的名字系二被告黄秦洒与林淑贞亲笔所写。被告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但没有约定月息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审理,被告黄秦洒表示没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这一事实,但承认借条上的黄秦舍系其所写。被告林淑贞则承认上述的欠款事实,表示同意偿还。被告黄秦洒提出其所写的借条是受原告非法拘禁后强迫所写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黄秦洒、林淑贞于2011年4月10日之前向原告刘焕腾借款本金180000元这一事实,有二被告亲笔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笔录及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原告余金莲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等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月息利率,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为宜。被告黄秦洒提出其所写的借条是受原告强迫的和没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这一事实及借条上的黄秦舍不是黄秦洒等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秦洒(又名黄秦舍)、林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焕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由被告交本院后门人民法庭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返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收讫。上诉人黄秦舍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写了一张借18万元,并保证次日归还的借条”的事实完全错误。借条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写的。案发当日(2011年4月10日),原审被告林淑贞因与上诉人不和,长期分居,故意指使被上诉人等10余名近亲属找到上诉人,谎称一审被告曾经向其借钱但未出具借条,要求上诉人在其早已起草好的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一面表示不知,一面拒绝签字。因当时被上诉人一行10多人气势汹汹,根本没有理论的余地;二是顾忌被上诉人系一审被告的亲舅舅,上诉人为避免亲戚间出现冲突,迫不得已,才在既不知情,也未向原审被告核实的情况下,勉强写了“黄秦舍”几个字。当时上诉人抱的心态是先随便乱签个字应付一下妻舅,等被上诉人冷静后再向其解释,即使被上诉人不听,反正自己名字从来都不叫“黄秦舍”。过了几日,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发现上诉人写的不是真实姓名后,又带人将上诉人拘禁几个小时,就此,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从上述过程看,上诉人不知情且未认可“借款”的事实。否则,面对妻子的舅舅,上诉人没有理由拒不签,直至最后勉强签下“黄秦舍”这个并不存在,也从未使用的名字。可见,一审认定上诉人亲笔写下借条,是完全强加给上诉人的不实认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又名“黄秦舍”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从未使用过“黄秦舍”,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写的借条上写了“黄秦舍”,就认定其又名“黄秦舍”是毫无根据的。3、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极力配合被上诉人起诉,并称借条系上诉人亲笔所写,自愿所写的陈述,充分说明其伙同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被上诉人称系“去年所借付款的凭证”,如何能说明其借款的真实性呢?退一步说,即使系原审被告所借,也应当由一审被告出具借条,更与上诉人无关。此外,自2010年开始上诉人夫妻之间已经出现矛盾,早已开始分居,何谈共同经营生意,经营的又是什么生意?这些,连被上诉人都无法自圆其说,一审法院竟不去审查该借条系被上诉人所写的事实及其后果,仅凭上诉人随便所写的“黄秦舍”就认定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实为不公!4、一审判决称“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原告余金莲诉俩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等形成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余金莲已经撤诉,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怎可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过去的借款,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性。如此一大笔借款,被上诉人是何时、何地将款项借给上诉人?即使借条是上诉人出具,天下哪有今天借18万元钱,明天就还款的罕见现象?如此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怎么能体现该“借条”的真实性!2、按照借款纠纷的司法实践理论,仅凭借条并不能确认双方的债务关系。一般来说,只有双方之间发生实际金钱支付(或转移)后,债务关系才能形成。就本案而言,即使上诉人所写借条属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笔金钱借给上诉人,双方仍然不形成债务。故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条件下简单的认定借款真实,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三、一审判决不公。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仅仅在被上诉人所写的借条上签了“黄秦舍”三个字,虽不是上诉人的姓名,但仅凭系上诉人所写,就能认定借条及其所形成债务的真实性吗?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的分析说明上诉人所签“黄秦舍”的性质及其后果,而是简单的判决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显然对上诉人不公。这无疑是将该笔不真实的债务强加给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焕腾辩称:上诉人与林淑贞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俩因经营生意向答辩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最后议定还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并于同月10日补写借款条交答辩人存执。但上诉人夫妇未按约定付还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27日以(2011)海法民初字第211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又名黄秦舍)、林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元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讨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当时在借条中签“黄秦舍”是被答辩人一行10多人要挟拘禁的情况下才勉强所签的。上诉人此诉称毫无事实依据,完全可以看出,上诉人妄想逃避债务,凭空设想,捏造事实,加害答辩人,在借条中借款人之一“黄秦舍”上诉人已确认是其本人所签,这是铁的事实,不可非议。上诉人又以“黄秦舍”不是其又名其夫妻“早已分居”等理由规避债务关系,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林淑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林淑贞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对刘焕腾所述事实无异议。庭审时,本案当事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黄秦洒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审被告林淑贞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材料四份,以证明其与林淑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二,海丰县可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林淑贞婚姻关系出现矛盾,刘焕腾于2011年3月19日胁迫其书写借条的事实。对此,刘焕腾、林淑贞均予以否认。经查证,上述证据虽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证据一,人民法院尚未对黄秦洒、林淑贞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出终审裁判。证据二,仅对上诉人报案情况进行说明,且其所载明的报案时间2011年3月19日、涉案金额人民币30多万元与上诉状中所述案发时间2011年4月10日、诉争款项人民币18万元存在差异。故本院对黄秦舍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焕腾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八份,以证明借款属实。另刘焕腾申请证人卓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出证,证明诉争借条是其应当事人请求书写后由黄秦洒、林淑贞签名确认。对此,林淑贞均无有异议,黄秦洒则均予以否认。经查证,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均已客观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诉争焦点为黄秦洒是否是在受他人胁迫之情形下签订《借条》的问题。对此,黄秦洒以可塘派出所的《证明》及林淑贞的离婚诉状为据主张其是受刘焕腾、林淑贞等人非法拘禁、胁迫而签订《借条》的,刘焕腾、林淑贞予以否认并认为《借条》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焕腾提交的《借条》中载明“黄秦舍”、林淑贞夫妻已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黄秦洒之妻林淑贞对借款事实未有异议,另黄秦洒亦承认《借条》中借款人的“黄秦舍”系其签名,故上述事实依据足以证实刘焕腾与黄秦洒、林淑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秦洒虽主张该《借条》中的签名是其受他人胁迫而书写的,但其提交的可塘派出所的《证明》中的报案时间、涉案金额与其上诉所述事实存在明显差异,况且公安机关亦未对黄秦洒的报案事实予以查证。同时,黄秦洒与林淑贞之间离婚纠纷案件未经终审裁判,另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亦不能直接证实诉争借款必然是虚假之债的事实。故黄秦洒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刘焕腾、林淑贞等人合谋虚假债务并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据此,本案中刘焕腾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比黄秦洒更为充分,故原审认定诉争借款合同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判令黄秦洒、林淑贞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给刘焕腾,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秦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黄秦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