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1995年12月5日、1996年5月23日、1996年9月10日、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某均未支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原告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台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分别于1995年12月5日、1996年5月23日、1996年9月10日、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曹某某送达,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某某分别于1995年12月5日、1996年5月23日、1996年9月10日、1997年9月18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四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曹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