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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印花、吴江市××印花厂与嘉兴市××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印花,吴江市××印花厂,嘉兴市××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江市××印花厂。住所地:江苏省××××渔业村。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嘉兴市××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张乙。上诉人吴江市××印花厂(以下简称瑞祥印花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祥印花厂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嘉兴市××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丽丝公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12月间,瑞祥印花厂为奥丽丝公某印染165983米面料,加工费总计131956.5元,瑞祥印花厂向奥丽丝公某交付了39403米印花后的面料,其余126580米面料未交付奥丽丝公某。后瑞祥印花厂向奥丽丝公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但奥丽丝公某未支付加工款,双方协商不成,故瑞祥印花厂起诉请求判令奥丽丝公某支付加工款13195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诉进行过程中,奥丽丝公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瑞祥印花厂赔偿奥丽丝公某面料款人民币212654.4元并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另外,双方对本案所涉本白涤塔夫面料的价格有异议,经鉴定,按瑞祥印花厂的描述,布料单价约1.00元/米;按奥丽丝公某的描述,布料单价约1.60元/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祥印花厂与奥丽丝公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祥印花厂完成某某任某后,奥丽丝公某理应支付加工款。但由于本案中瑞祥印花厂加工面料后未向奥丽丝公某归还全部面料,故奥丽丝公某仅需就已收到的印花的39403米面料向某某印花厂支付加工款。关于印花的单价,具体应以瑞祥印花厂开具给奥丽丝公某的增值税发票为准,即0.75元/米,故印花加工费总计应为29552元。瑞祥印花厂加工后尚有126580米面料未交付给奥丽丝公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由于双方未封样,也未保留原物,导致鉴定物的差异,价格不等,奥丽丝公某也无证据证明是180t涤塔夫,故根据原审该案的鉴定结果,应以瑞祥印花厂描述的布料单价即1.00元/米计算为宜,故瑞祥印花厂应某某丽丝公某赔偿面料款1265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21日判决:一、奥丽丝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祥印花厂加工款29552元;二、瑞祥印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丽丝公某面料赔偿款126580元;三、驳回瑞祥印花厂、奥丽丝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由瑞祥印花厂负担1141元,奥丽丝公某负担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已减半),由瑞祥印花厂负担1336元,奥丽丝公某负担909元;鉴定费2000元,由奥丽丝公某负担。宣判后,瑞祥印花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瑞祥印花厂为奥丽丝公甲工印花,由于加工流程问题,奥丽丝公某打电话联系让瑞祥印花厂将一部分货物直接送给嘉兴市东方万某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某某司),其余的由奥丽丝公某予以接受,即奥丽丝公某在原审中认可的三张送货单;2.奥丽丝公某在原审中所称没有收到货物,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在划码单上签字的唐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应当由奥丽丝公某承担举证责任;4.奥丽丝公乙真没有收到货物,应当采取措施取回这批货物或者查明货物去向或者向供方催要货物,但是奥丽丝公某从未催要过此货物,也未能在法庭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曾经催要过,这证明奥丽丝公某明知货物的去向;5.瑞祥印花厂所开具的关于该165983米货物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货物结算的依据已经被奥丽丝公某抵扣,说明奥丽丝公某认可了该批货物的加工款金额以及收到货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131956.5元。奥丽丝公某答辩称:1.瑞祥印花厂在印花结束后应当将面料足额返还给奥丽丝公某,但是因为瑞祥印花厂自身原因导致印花完成后的面料完全灭失,应当由瑞祥印花厂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责任;2.瑞祥印花厂认可了划码单上的唐某某和某某萍是第三方企业的工作人员,证明了瑞祥印花厂确实没有将划码单所涉货物归还奥丽丝公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祥印花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唐某某、李某某签收的划码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给了奥丽丝公某,或者依据奥丽丝公某的指示处理了货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唐某某、李某某两人的身份,瑞祥印花厂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两人系万某某司的员工,并非奥丽丝公某的员工,故对此事实,瑞祥印花厂的行为构成自认,奥丽丝公某无需举证证明上述两人身份。其次,在一、二审庭审中,瑞祥印花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送货至万某某司的行为系受奥丽丝公某的指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丽丝公某与万某某司之间的关系,故其主张的送货至万某某司系受奥丽丝公某的指示的事实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尽管在划码单上面载明的加工单位为奥丽丝公某,但是由于划码单系由万某某司员工签收的,瑞祥印花厂完全可以向万某某司主张丙,如万某某司与奥丽丝公某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那么双方之间也可以进行相应的结算。因此,由唐某某、李某某签收的划码单载明的货物并未送货至奥丽丝公某或者依照奥丽丝公某的指示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瑞祥印花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瑞祥印花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印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