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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温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温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情趣不投,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两人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发生争执,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6000元的彩礼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0年农历11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返还彩礼、分割财产、分担债务。庭审查明,被告现留在原告家里的个人财产有电视1台、沙发1套、组合柜1套(3门)、茶几1个、洗衣机1台、家庭影院1套、摩托车1辆、被褥各4条、太空被2条。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4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5吨冲床、15吨冲床、捣机各1台、电动车1辆,其中25吨冲床、15吨冲床、捣机在原告处,电动车在被告处。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95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生活,其中原告借其亲戚3000元,被告借其亲戚65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张某甲、被告温某之间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以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考虑到双方非婚生女儿张某丙现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判决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由于两个孩子相差五岁,原告应给付被告孩子五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确定,每年原告给付被告人均年纯收入的25%为宜,五年的抚养费为5958×25%×5=7447.5,以一次性给付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以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为原则,判决25吨冲床1台、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15吨冲床1台、捣机1台归原告所有,由于25吨冲床在原告处,电动车在被告处,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25吨冲床1台。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9500元应依法分担,考虑到被告借其亲戚6500元,原告借其亲戚3000元,双方的债务差额3500元,由于被告的债务额大于原告的债务额,故原告应分担双方债务差额的一半,即原告给付被告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了八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75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温艳君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5年子女抚养费7447.5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电视1台、沙发1套、组合柜1套(3门)、茶几1个、洗衣机1台、家庭影院1套、摩托车1辆、被褥各4条、太空被2条。三、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15吨冲床和捣机归原告所有,25吨冲床和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25吨冲床1台。四、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1750元,用于偿还双方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