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乐安路段。法定代表人邝巨明。委托代理人梁锦耀,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应根,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朱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负责人江伟光。委托代理人郭鲁、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上二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巨明及委托代理人梁锦耀、朱应根,上二经济社负责人江伟光及委托代理人郭鲁、陈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提供土地(土名:白坭)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十五年,原告每季度向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原告需要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分期投资建设,并明确了新建建筑物的建筑要求。原告使用土地后,即规划分二期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商务大楼。一期工程“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以下简称商务楼)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和2009年3月24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商务楼建成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商务楼交付使用前的一切验收手续并协助办理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手续,但此时正值被告领导班子变更,新领导班子要求提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否则不予协助办理商务楼交付使用前的一切验收手续和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原告认为原租赁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合同的签订经被告村民表决通过,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新领导班子单方面要求提高租金不合情理。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期间原告仍依时缴交租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商务楼交付使用前的一切验收手续和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至今已经拖延了三个月,令原告投资建设的商务楼无法依时投入使用和二期工程无法如期开工建设,损失巨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工程名称为“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消防设计防火验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环保验收等手续和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2、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租金567442.5元。(暂计2011年四月至六月份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二经济社提出答辩称:一、2007年3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1995年5月18日南海市罗村镇上二村经济合作社(现名: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南海市乐安果菜副食批发市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与2007年3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土地)是重叠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现在仍然有效,到2015年才期满。合同当事双方上二村经济合作社与南海市乐安果菜食批发市场(或其主体的继任者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并未就合同终止签订任何协议。2、根据工商登记资料,2007年9月25日工商部门才批准由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早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中南公司在2007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权从事任何商业活动更无权代表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上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约定1995年所签《租用土地合同书》作废。3、2007年2月1日晚就“同意永利市场续期35年(由08年起)每平方9元起步,留空位2.5元计”事项由村民大会签名表决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表决文件系由利益攸关方串谋伪造:第一,“表决内容”不明确不清晰,与200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能对应,为事后添加;第二,很多签名笔迹相同,大量存在他人代签的现象;第三,根据参加会议的村民反映:2007年2月1日晚开村民大会,并没有进行任何事项的表决。按村民开会的惯例,出席会议的人可以领取每人5元的会议费。所谓的“表决签名”实际是村民的签到表同时也是领取会议费的记录。当晚真正参加村民大会的约100人左右,很多签名都是户主或户代表代签的,目的是为了领会议费。第四,2007年2月1日晚村民大会既无会议记录亦无影像记录,可以印证就有关事项进行了表决;第五,2008年5月份村领导换届新当选的监事查帐时才发现200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随即有300多位的村民反对该合同,并委托律师致函中南公司及朱应根先生要求取消该合同。也多次组织村民到联星村委及上级政府上访反映“永利市场续租35年”未经村民同意,严重损害村民利益,要求取消200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恢复执行1995年5月18日的《租用土地合同书》。4、签订2007年3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只是个别村领导的意志,并不是上二村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之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5、被答辩人,时任上二村的个别领导及罗村法律服务所串谋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违法见证。2008年5月25日罗村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是在2007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年多之后作出的见证,既未审查双方的主体资格,也未核实表决文件的真实性,严重违反程序和实质审查的原则。制造了被见证合同合法有效的假象,试图为无效合同披上合法的外衣。二、中南公司兴建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的行为,侵犯了上二经济社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原状。上二经济社没有义务协助被答辩人办理一期工程(商务楼)的竣工验收等手续,更无义务协助办理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理由是:1、中南公司没有合法取得兴建商务楼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土地租赁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2、中南公司是以无效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前提,在大多数村民反对的情况,采取欺骗手续,取得了商务楼开工兴建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政府批文。上二经济社在申请文件上的盖章并不代表广大村民的意志,也不代表上二经济社的意志,只是时任上二村个别领导的行为。3、2008年中南公司拆除了(一期)1万多平方米土地上的永利市场原有物业兴建商务楼,侵犯了上二经济社的财产权,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恢复原状。按1995年的租地合同,到2015年答辩人有权收回永利市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也随之归答辩人所有。4、被答辩人兴建商务楼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答辩人当然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三、交付租金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收取租金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4月~6月份被答辩人一直占有、使用着答辩人的土地,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回已支付的租金567442.50元。综上理由,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二经济社的以下反诉请求:1、判决2007年3月1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上二经济社的反诉请求,中南公司提出答辩称:一、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平等协议达成一致而签订的,而合同签订前,上二经济社已经就租赁期限续期35年(自08年起)和租金由当时的6.08元/平方米提高至9元/平方米进行村民表决并获得法定要求的村民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到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2002年签订的《租赁土地补充协议书》,原《租用土地合同书》的租赁主体已经变更为南海市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永利公司承继,由于政策关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土地租赁面积进行了重新约定。而根据工商局查询结果显示,永利公司经过名称变更,变更为中南公司,因此永利公司与中南公司实际上为同一公司。那么中南公司当然有权利与上二经济社协商终止旧租赁合同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已经明确约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时作废,因此上二经济社与乐安市场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已经终止,双方应依照新的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时间问题。2007年年初,中南公司就已经开始与上二经济社当时的领导班子就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进行协商,在双方就土地租赁的主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反诉人于2007年2月1日晚上召开了表决大会,由村民决定是否将租赁期限续期35年(自08年起)和租金由当时的6.08元/平方米提高至9元/平方米,当晚的表决结果是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表决通过后,上二经济社与中南公司就具体的合同细节进行了最后的协商并确定最后的合同版本,而因为当时中南公司已经筹备将名称变更,且相关名称的变更工作也已经开展,为免日后麻烦,于是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达成共识:双方暂不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但确定自2007年开始按照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待中南公司办理完结名称变更后,再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基于上述原因,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签订的新《土地租赁合同》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07年3月1日。从中南公司自2007年开始就依照新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租金给上二经济社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三、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损害反诉人村民的利益,合同的签订也已经获得上二村村民的同意。通过新旧租赁合同的对比,在两份合同重叠的租赁时间里,新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均高于旧租赁合同,也就是说上二经济社签订新租赁合同后,每月从中南公司处获得的租金均高于旧合同,上二经济社增加租金收入,也就是上二经济社村民增加了收入,收入的增加却反倒是损害了村民的利益,这是什么道理呢?再有,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上二经济社明确表态合同的签订已经获得村民的同意,并向中南公司出示了村民表决同意的签名表,因此新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获得上二经济社村民同意的。综上所述,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获得上二经济社村民的同意,且该合同并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相反是增加了村民的收入,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中南公司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上二经济社的反诉请求。中南公司针对其起诉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见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日期为倒签,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该合同的签订经被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且合同的签订经罗村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建筑物设计方案审核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请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土地后,规划分二期进行建设,一期工程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报建,该工程现已竣工,投入使用前所需要的一切验收手续均需以被告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同时原告二期工程开建前的规划许可审批及施工许可审批均需被告予以协助才能办理,现在因被告拒绝协助,至一期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和二期工程无法动工建设。4、租金支付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按时支付租金。上二经济社针对中南公司的起诉请求以及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5、企业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6、南海公安分局印鉴管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领取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7、见证书1份。内含:(1)土地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是一份日期倒签的假合同;2007年3月1日上二经济社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该合同。(2)“表决文件”1份。用于证明①签名纸张为随手拿来的水电费报表的背面,相对于重大表决事项不具有正规性和严肃性。②签名笔迹大量相同,存在很多代签现象。按相同笔迹为一人代签计算,2007年2月1日当晚实际参加会议的村民约为100人左右。③表决内容为手写非预先准备的打印字体,与重大事项表决的气氛不能对应。④“表决内容”不明确不清晰,与2007年3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也不能对应。⑤“表决统计”显示当晚有353人参加会议,但无出席会议村民的签到表可以印证。“表决统计”为虚假统计。⑥2007年2月1日“表决”目的应是为“200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2007年3月1日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时间上不能对应。印证2007年2月1日的村民大会实际上只是普通的会议,没有就任何议题作表决。⑦该签名表实为2007年2月1日晚开村民大会的签到表及领取会议费的记录,当晚到会的村民约百人左右。事后有利益攸关方串谋将其伪造成“表决文件”。⑧“表决文件”实际为一份普通的签到表,是一份刻意伪选的假文件。(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7年3月1日签合同时原告根本“未出生”。(4)南罗法服见字第(2008)第38号《见证书》1份。用于证明2007年3月1日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与2008年8月25日《见证书》的日期相隔一年半之久,严重违反见证程序,申请人隐瞒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事实,隐瞒“表决文件”不真实的事实。该《见证书》是原告、上二经济社个别时任村领导及罗村法律服务所串谋所作的非法见证。8、租用土地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到2015年才期满,并没有合法手续予以终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律保护继续履行。9、土地证2份。用于证明2007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与1995年5月18日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的合同标的物(租赁场地)是重叠的,均为该2幅土地。10、2008年5月19日通知1份。用于证明上二经济社的广大村民曾对《土地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表示反对,只承认旧合同。11、村民联署反对书1份。用于证明上二经济社的广大村民联署反对将永利市场的土地租给中南公司,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合同》。12、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2007年初开村民大会,是在白纸上签名,没有任何其他笔迹;页首“表决内容”,页尾“统计”是事后添加。签名只是为了收5元的会议费。13、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于证明2008年9月1日吴健祥律师受上二经济社300名村民的委托,向原告及朱应根先生发律师函,表示反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取消。14、证人证言九份。用于证明2007年2月1日的会议是村民例行会议,不是重大事项的表决,证人也都反映会议时间不长,如果是重大事项,不可能几十分钟草草了事。说明原告提供的签名表根本不是表决,而是签到表。到会的人也不多,六七十人,并且存在代签的问题。中南公司针对上二经济社提出的反诉,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5、乐安果菜、副食品批发市场变更历史查询结果1份。用于证明乐安果菜、副食品批发市场名称先变更为南海永利综合批发市场,再变更为现在的佛山市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而佛山市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的开办单位为佛山市中南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无论是乐安果菜、副食品批发市场还是南海永利综合批发市场,与中南公司都是同一个主体。16、租用土地补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租金面积由原来合同约定的20476平方米变更为18977平方米。17、租金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7年的租金按更新签订后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上二经济社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根据签订合同的日期,其还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证据2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违法见证。理由如下:第一、在见证书中原告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08年5月11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日期为2007年9月19至2009年11月10日。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符。第二、中南公司所谓的表决文件是伪造的,笔迹能够看出很多相同的,说明很多人是代签的。从表决内容的形式看,不明确不清晰,与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也不对应。该签名的表格是到会的签到表,而非表决签名。第三、见证书存在虚假陈述,例如最后一页倒数第一段。第四、见证时间与见证形式相矛盾,见证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为一年之前的合同见证,有违见证规则。见证应为行为进行的时候才能见证。综上,我方认为见证书是违法的。对集体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所有的申请表、报批表没有经过村民的集体决定,只是当时村小组领导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方的集体行为。工程也都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合同约定为用作农贸市场,而不是商务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使用被告土地,缴纳租金是应尽的义务,不存在退回的情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候实际的主体名称是南海市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是2007年9月25日,很明显是矛盾的,这是同一个主体,为什么要在变更前就使用变更后的主体名字呢。对证据16无异议,实际使用面积不止一万八千多。对证据17无异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中南公司认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关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2007年3月1日原告、被告已经协商好合同条款。当时原告的主体是永利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但原告作为永利公司的前身,已经在考虑变更主体,所以没有以永利的名义签订,等变更之后才签,所以就倒签了。第二、关于见证书的问题。并不存在虚假陈述,签名、印章都是真实的。在原告成立之后才做的见证。第三、关于土地的用途的问题。合同约定为农贸市场,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的是商务楼工程,也是以被告名义申请的,被告都予以盖章确认。如果不认可土地用途,当时就不会盖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在1995年签订的合同作废,当时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土地证不是同一块地,而是两块地加在一起租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不能反映新合同侵害村民利益,刚开始的租地的租金是6.09元,重新签订合同的租金是9元,而当时建好的厂房的租金都才7至9元,并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反对书上很多人的签名是代签的,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而且,关于表决的问题,当时村民投票有同意、有反对、有弃权,被告说投票表决是假的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否认新合同其实是村里自己内部有矛盾,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询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律师一人。询问笔录是事先打印的,签名也不能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该函件,但律师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律师发函应客观公正,但该律师函有很多不当的判断。对于证据14,证人证言所述内容证实证人不知道开什么会,签名都不知道是为什么,到现在反悔签名的内容,几个证人不能推翻三百多人的表决,这几个证人存在串通的嫌疑。而且,证人已经反映其签名是为了收取会议费,既不主动了解开会的内容,又不主动了解签名的性质,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在以此理由对表决进行反悔,明显有违诚信,也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9、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该三组证据与查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庭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以认定:1995年5月18日,原南海市罗村镇联星管理区上二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南海市乐安果菜批发市场(乙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罗村镇乐安开发区东西大道北侧,租用给乙方使用,计租面积经测量为20476平方米,其中横贯该开发区预留32米道路的面积不计算在内;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4元,租金每月共计81904元,从第4年起至第15年内,每3年递增一次,每次15%,第16年起每年递增8%;租用期限为20年,至2015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后开始计租;租用期满或乙方中途退租时,租用土地全部地上建筑物、电线、供水设施等无偿归甲方所有。2001年9月19日,南海市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2月27日,南海市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007年9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上二经济社召开村民大会,共有353名村民在“村民大会签名”的表格上签名。该表格于页眉处注有“同意永利市场续期35年(由08年起)每平方9元起步,留空位2.5元计”。该表格加盖了上二经济社的公章。2008年5月25日,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共同向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申请办理合同见证。申请见证内容为双方于较早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上二经济社(甲方)将土名为“白坭”的面积共计19690平方米的土地及用于预留道路的477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予中南公司(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200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按2006年全年的土地使用费标准收取,自2008年1月1日起的第一年到第五年止,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土地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预留道路土地使用费租金;从第6年开始,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增加8%;交费时间为每年分4次平均交纳当年租金,第一次为5月31日,第二次为8月31日,第三次为11月30日,第四次为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租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作废。另外,该合同已明确,中南公司租赁土地的目的在于“为配合政府打造佛山市大物流城市,亮化美化罗村东大门,有必要提前整合、提升、改造永利市场”。2008年12月9日,上二经济社以其名义向佛山市规划局南海分局递交《南海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同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同意规划方案”的意见。2009年1月14日,佛山市规划局南海分局向上二经济社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工程名称为“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符合规划要求。2009年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确定“关于同意佛山市中南家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2009年3月19日,上二经济社以其名义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同年3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二经济社以其名义向佛山市规划局南海分局递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表》。2009年6月8日,佛山市规划局南海分局同意其补办用地手续。2011年10月,中南公司以其于同年8月已具备办理租赁土地上附着建筑物一期工程的质量验收及二期工程报建手续等条件,要求上二经济社协助办理,但上二经济社拒绝协助,故诉至本院。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本案本诉、反诉争议焦点在于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即落款处注明为签订于2007年3月1日)是否有效?因此,本院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先审查上二经济社一方提出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否成立。上二经济社提出,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落款处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3月1日”,但当时中南公司尚不具备主体资格。由于中南公司确认合同日期为倒签,罗村司法所亦在见证书中注明,申请见证的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当时中南公司已经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原来“佛山市南海区永利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签订主体之一的中南公司已经合法存在。而且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已经显示上二经济社于2007年6月21日收取了第一期租金346140.48元,上二经济社对此事实无异议,即双方已经按照上述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现上二经济社以主体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二经济社提出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问题。首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争议的合同签订时间无论是合同书面注明的“2007年3月1日”,或是其后倒签的“2008年5月25日”,均在该法实施之前,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上二经济社主张该合同受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二经济社村民否认“同意永利市场续期35年(由08年起)每平方9元起步,留空位2.5元计”的表决文件的真实性的几点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在于:第一,上二经济社认为该表决内容是事后添加,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亦没有反映其在签名时上述表决内容不存在,本院对上二经济社提出表决为事后添加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上二经济社认为村民签名存在代签、冒签的现象,但其既未提供被冒签村民的意见,也没有以权威的鉴定结果的形式否定签名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二经济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该签名实际是领取会议费的记录,但所有签名的村民,包括上二经济社提供的证人在内,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有证人一致反映,当时没有主动去确认会议内容或签名的性质,即作出签名的行为,签名人应当对其签名这一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行为是受欺诈、胁迫而为;第四,上二经济社提出表决当时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影像记录作为印证,但该形式非法定要求,不能以此否定表决的效力;第五,上二经济社提出,村民在村领导换届选举之后反对该合同,可以反映表决的真实性,但村民联名要求取消合同的行为只表示村民反悔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第六,上二经济社认为上述合同只是个别村领导的个人意志,不是村民的意思表示,但上二经济社作为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其负责人对外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其以负责人换届为由主张以其名义签名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二经济社提出中南公司与其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问题。上二经济社提出,其要求按1995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因在于该合同约定到2015年合同期满后,上二经济社可以取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其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履行在后签订合同的利益。但是,先从租金收入角度看,按在后合同上二经济社每月可收的租金为189147.5元,根据旧合同约为154593.8元。再从地上建筑物收益看,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反映租用土地地上建筑物在中南公司兴建前、兴建后各自的价值如何,但上二经济社在向规划部门递交的工程规划许可报批表中已经确认工程的造价约为8000万元人民币,则同样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上二经济社可收回的建筑物价值有所增加,而上二经济社在与中南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此有合理预见。所以上二经济社提出新合同侵害村民利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二经济社认为其前任负责人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合谋串通,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因此,上二经济社提出中南公司与其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上二经济社陈述其自2009年年初即对于中南公司于租用土地上建筑工程的事实知情,但一直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对租地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而是照常足额地收取租金。现中南公司一期工程已经完工,上二经济社却在照常收取租金的情况下,拒不协助办理工程相关的审批手续的方式,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要求中南公司拆除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实在有违诚信。由于本院确认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共同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律规定归于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定、依约定充分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无对上二经济社有义务协助办理租用土地上一期建筑工程的验收手续及二期工程的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等作出约定,但根据合同主文对“为配合政府打造佛山市大物流城市,亮化美化罗村东大门,有必要提前整合、提升、改造永利市场”作出的约定,以及在一期工程的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申请过程中,上二经济社已履行的行为反映,上二经济社应明确了解中南公司的合同目的,该协助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上二经济社应当严格履行。对于中南公司提出,上二经济社拒不办理配合手续,而要求其退还2001年4至6月份的租金的问题。由于中南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上二经济社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二经济社提出中南公司与上二经济社申请见证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全部予以驳回。上二经济社应当依法协助中南公司办理租用土地的建筑工程验收手续、二期工程的报建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就位于土名为“白坭”的租赁土地上工程名称为“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商务楼”的建筑工程,协助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建筑消防设计防火验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环保验收等手续,以及二期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二、驳回佛山市中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联星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3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737.21元。本案反诉同样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反诉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所应承担的本诉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尹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