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路以西、永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某。原告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承揽双面pe袋共计价款168954.85元,被告仅支付5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1395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95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pe袋,共计加工款168954.85元,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11395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为其加工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1395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