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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枫。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委托代理人:陈洁、许鹃。原告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被告美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风,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许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风,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杰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英杰公司与美伦公司签订《基站拍照产品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英杰公司向美伦公司提供基站拍照产品,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交付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6月23日,英杰公司与美伦公司根据该协议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英杰公司向美伦公司提供价值97500元的基站拍照产品。后英杰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美伦公司仅支付20%的定金,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判令:美伦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75075元(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共计15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英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美伦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75075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计付至法院判决止),共计15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美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英杰公司应在2010年8月5日前发货完毕,而事实上英杰公司直至2010年12月7日才交货完毕,已构成迟延交货,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937.5元。二、英杰公司提供的150套货物与其提供给美伦公司的样品完全不符。因英杰公司明知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正常使用仍发货给美伦公司,故美伦公司不受《合同法》第158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合作开发协议,卖方有义务保证产品正常使用。三、即便英杰公司所发的150套产品全部视为合格,因英杰公司最后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故美伦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6月5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并未到期。美伦公司并未拖欠货款,应驳回英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英杰公司违约在先,美伦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英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60937.5元;2、英杰公司将150台质量不合格的拍照器予以退货,并退还货款19500元;3、英杰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针对美伦公司的反诉,英杰公司答辩称:若美伦公司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英杰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则英杰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货物的违约金。美伦公司以全部货款作为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凭样品买卖合同,美伦公司不能以样品与实际供货产品外观不符主张退货。该产品在2010年8月基本交付完毕,在美伦公司存放一年多,因产品未进行封存,是否经过改装、是否系英杰公司交付的原产品不清楚,美伦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英杰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英杰公司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英杰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基站拍照产品供货协议、购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以及权利义务。2、调测方式和检测要求。证明英杰公司供货时已将调测方法和检测要求书面告知美伦公司。3、增值税发票。证明英杰公司已开具发票,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美伦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英杰公司的设备到货单。证明英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截止日前发完货。2、基站拍照系统测试表。证明拍照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3、英杰公司提供的拍照器样品。4、英杰公司提供的拍照器实际产品。证据3、4,证明英杰公司提供的拍照器样品与之后提供的实际产品明显不符。上述由英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美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英杰公司提供的调测方法及技术要求只是使用规范,并非质量标准。对证据3无异议。上述由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英杰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系美伦公司单方制作,测试设备是否是英杰公司的货物、测试标准是否符合要求均不清楚。证据3、4,从外观看有一台确实存在粘连的情况,但不能确定上述产品是否系英杰公司生产并交付给美伦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英杰公司提供的检验规范而非以样品为标准进行产品检验,验收期为7天,若确有外观问题,美伦公司早应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英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美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英杰公司自认其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0年12月7日,且货物均系成套发货,故对英杰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美伦公司提供拍照器设备7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美伦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英杰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双方并未约定凭样品买卖,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英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质量合格的标准,不予认定。证据4,因交货已有数月之久,货物状况是否与交货时一致无法判断,且美伦公司仅提供了其中的三台,不能以此判断英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1日,英杰公司(卖方)与美伦公司(买方)签订《基站拍照产品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第二条协议产品价格:2.1基站监控产品价格:1、基站拍照器:型号EG3020,单价400元;2、基站拍照器联动开关:型号EG3031,单价50元;3、拍照器软件:型号EG3000S,单价200元。……2.3上述产品每台产品包括主机、电子开关、随机的软件、附件及包装材料。2.4上述产品的技术性能双方按照合同后附的技术指标执行。第三条付款方式:按照订单批次而言:3.1买卖双方下订单时,买方支付给卖方20%定金。此订单履行,货到买方后90天,买方支付给卖方60%货款,剩余货款于货到买方后180天付清。3.2卖方在发货后,向买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17%增值税发票。……第五条合同、交付及验收:5.3验收标准、方法:按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技术指标进行验收,买方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不合格,买方应书面通知卖方,并退还不合格的产品由卖方维修至合格为止。超过此7天,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7.1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违约部分的千分之五计算)。2010年6月23日,英杰公司(乙方)与美伦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1、基站拍照器:型号EG3020,单位台,数量150,单价400元,小计60000;2、基站拍照器联动开关:型号EG3031,单位台,数量150,单价50元,小计7500;3、拍照器软件:型号:EG3000S,单位套,单价200元。小计30000;合计金额97500。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按照乙方的拍照系统技术规范书执行,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检验规程进行产品检验。……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下订单时,甲方支付给卖方20%定金,此订单履行,货到甲方检验合格后90天,甲方支付给卖方60%货款,剩余货款于货到买方后180天付清。五、开票类型:乙方须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六、供货时间:分批发货,第一批50套于2010.7.5发货,剩余部分于2010.8.5前发完。……九、违约责任:如乙方迟延交货,每迟延壹日须支付甲方相应货款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如甲方迟延付款,每迟延壹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英杰公司还向美伦公司提供了有关拍照器产品调试步骤工艺过程。合同签订后,英杰公司向美伦公司提供了150套产品,其中最后7套拍照器产品于2010年12月7日发货。美伦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9500元,其余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英杰公司与美伦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站拍照产品供货协议》与《购货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杰公司所供的最后7套拍照器设备的发货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0年8月5日的最后发货期限,故英杰公司因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美伦公司主张英杰公司提供与样品不符、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凭样品交货,不能以是否与样品相符作为判断货物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而且,双方签订的《基站拍照产品供货协议》第5.3条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不合格,买方应书面通知卖方,并退还不合格的产品由卖方维修至合格为止。超过此7天,视为验收合格。现美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英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故美伦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美伦公司据此要求英杰公司退货并退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英杰公司虽存在部分货物迟延交货的情形,但因英杰公司已在2010年12月7日前向美伦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故英杰公司有权要求美伦公司支付剩余的78000元货款。对于付款时间,《供货协议》与《购货合同》约定略有不同,应以后签订的《购货合同》为准。根据《购货合同》约定,双方下订单时支付20%定金,货到买方检验合格后90天支付60%货款,剩余货款于货到买方后180天付清。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货物的具体发货时间,故以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即2010年12月7日作为货到买方的时间,美伦公司应在2011年3月14日前支付60%的货款,在2011年6月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现美伦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英杰公司有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美伦公司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英杰公司迟延交货或美伦公司迟延付款的,均应向对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因美伦公司对违约金数额过高进行了抗辩,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故英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550×0.06%×124天=339元,美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8500元×0.06%×66天=231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二、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元(暂算至2011年5月19日),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39元。四、驳回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由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1.5元,由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元,杭州英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