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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远清、梁秀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清,梁秀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清,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三台县。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滁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秀中,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舒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远清伙同“老何”(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梁秀中驾驶的厢式货车至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宁波方向中型车停车场,由被告人梁秀中望风,被告人李远清、“老何”二人用钢筋钳、扳手等工具先后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该处的皖M×××××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上装配的“GOLDENCROWN”1100R20型货车备胎1只(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皖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配的“双星”12R2215型货车备胎1只(价值人民币2950元)。同日凌晨2时许,该三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上海方向停车场内皖K×××××号解放赛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双钱”900-20型货车备胎1只(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涉案轮胎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刘某、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远清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远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远清、梁秀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梁秀中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撬棍一根、液压钳一把、钢筋钳一把、组合扳手十五件、普通扳手二把、钳子一把,依法均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远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梁秀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秀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撬棍一根、液压钳一把、钢筋钳一把、组合扳手十五件、普通扳手二把、钳子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