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晓与叶聪杰、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晓;叶聪杰;郑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吴晓。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叶聪杰。被告:郑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恬。原告吴晓诉被告叶聪杰、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晓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的委托代理人都永斌,被告叶聪杰、郑挺的委托代理人许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叶聪杰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做如下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被告郑挺对借款人的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聪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1200000元(由他人代为还款),余款23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叶聪杰逾期不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约定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每天千分之一)。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聪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55800元(暂按2009年11月4日--2011年5月3日期限计算共546天,具体计算至判决之日为准)合计3555800元,庭审中将违约金的标准由每天千分之一调整为月息3%;2、被告郑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实现债权费用3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聪杰、郑挺辩称:2009年6月4日前,叶聪杰、吴晓、第三人陈人德达成口头协议,叶聪杰代陈人德向吴晓借款350万元。因此,2009年6月4日,叶聪杰收到答辩人吴晓出借的该35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项转交给了陈人德。2009年8月13日,陈人德委托他的朋友张大勇汇给吴晓776万元,该款项中既包括陈人德归还吴晓的2009年6月2日的借款580万元,也包括陈人德代叶聪杰归还的350万元借款中的196万元。2009年8月底,吴晓与陈人德达成协议:将陈人德其前已出借给吴晓的、陈人德太太王丽名下保时捷凯宴涡轮增压版轿车一辆(牌照:鲁B×××**,市价为230万元)以170万元的价格作价给吴晓。吴晓与陈人德确认:至此,叶聪杰与吴晓之间3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2010年1月,吴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聪杰、郑挺归还欠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叶聪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陈人德为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陈人德为第三人,其后,陈人德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2月,吴晓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随即,向贵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标的改为2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叶聪杰出所借、郑挺担保的借款350万元,已由案外人陈人德代为归还完毕。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和银行历史明细帐、银行转帐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叶聪杰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郑挺提供担保,相应的银行历史明细帐两次汇款是160万元,银行转帐凭条是汇款190万元。证据二、陈人德出具的借条,金额是76万元,在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的,第二天归还的。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聪杰收取的款项,已由案外人陈人德进行了归还。证据二,陈人德没有参加诉讼,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8月13日,案外人陈人德委托他的朋友张大勇汇给原告776万元,该款项中既包括陈人德归还原告的2009年6月2日的借款580万元,也包括陈人德代叶聪杰归还的350万元借款中的19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原件。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4日,被告叶聪杰向原告吴晓借款350万元,由被告郑挺提供担保。被告叶聪杰于当日向原告吴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期自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和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据经借款人和担保人阅后承认签字即生效。借条下方由借款人叶聪杰和担保人郑挺签字捺印。后在借期内,被告叶聪杰归还原告吴晓借款1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向法院提交的借条由借款人叶聪杰、担保人郑挺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叶聪杰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由被告叶聪杰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郑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聪杰、郑挺虽提出已经归还涉案借款,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原告主张将借条约定的每日2‰主动调整为月息3%支付,标准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聪杰归还原告吴晓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挺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聪杰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晓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50元,由原告吴晓负担550元,被告叶聪杰负担350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郑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50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