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贞素与沈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377号原告王贞素,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屿中路**号被告沈子明,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4区**号。原告王贞素与被告沈子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贞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素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银行还款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言明待几天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子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沈子明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子明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子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子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贞素与被告沈子明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子明尚欠原告王贞素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沈子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贞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泮婷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