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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孟兆贤与吴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贤,吴冬利,孟兆贤,吴冬利,孟兆贤,吴冬利,孟兆贤,吴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孟兆贤,男,193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静,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吴冬利,女,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夫。原告孟兆贤诉被告吴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0日,被告在其处借款4000元,并书写有欠条一份。2011年4月8日,其委托自己儿媳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4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索要该笔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船费、误工费)600元及诉讼中委托律师而交纳的代理费500元。原告针���其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客运专用发票或定额发票一组、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其为索要该借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其已返还原告了3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车船花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提供代理费花费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船费票据,虽然该票据真实合法,但根据西安至三原实际距离及合理往返车费,原告所主张损失(即车船费)显然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代理费收据,该证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涉,本院对该证不做认定。被告辩称,其借原告4000元属实,但其于2003年7月18日已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有1000元借款未返还原告,其愿意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孟兆贤欠吴冬利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署名人为孟兆贤,欠条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其已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条不属实,欠条上的签名人并非孟兆贤本人所写,被告并没有返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欲以反驳,也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规范,但其反映出了事实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写有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3年7月18日,被告返还了原告3000元,尚有借款1000元未返还原告。2011年4月,原告以被告借其4000元未返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并承担利息及因索要该借款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公民之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查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有借款1000元未返还原告,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催收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其车船费用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委托代理人而交纳的代理费用一节,因该主张于法无据,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人民陪审员  徐永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晓滨 微信公众号“”